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建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寶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左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被告寶盛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寶盛公司)所有之車號九R–九一五號半聯結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輪胎爆胎控車失當,車頭衝撞內 側護欄,並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沿南下內側車道行駛由訴外人徐文 映所駕駛之車號M三–一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撞擊,而徐文 映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中側車道行駛由劉石呈所駕駛之UR–七九○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發生撞擊,而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外側 車道行駛由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湯弘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KM–六六 六號半聯結車(下稱D車)發生撞擊,而湯弘志再向右閃避時,先撞擊外側護 欄,再碰撞並輾壓停於外側路肩準備停車接聽電話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駛之車 號NX–八一五五號自小客車(下稱E車)而連環肇事,造成原告公司之D車 嚴重受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丁○○駕駛A車爆胎後車失當為肇事原因,徐文 映駕駛B車、劉石呈駕駛C車及湯弘志駕駛D車均無肇事因素,此經台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在案。 (二)被告丁○○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所有之D車嚴重受損,無法營運載貨,計受 有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七元之損害:其中因修復D車支出修理費三十二萬九千 零七十元(零件費用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工資費用九萬二千七百元)、 輪胎鋼圈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當晚即由金盟座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座公司)將D車先行拖吊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 隊造橋分隊進行調查事實,並因此支出拖吊費用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且D車 因此修理一個月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該車於九 十一年三月份之營業收入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司機薪資七萬六 千三百三十元、營業稅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油費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等營 業成本)。而被告寶盛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丁○○執行職 務時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 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 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D車修理費估價單編號④第8拖吊費(苗栗至東勢來回)二 趟計六千元部分,乃D車車樑校正之修理必須自苗栗修車廠拖吊至位於台中縣東 勢鎮之專業處理車樑校正修理廠專門修理車校正部分,故此部分拖吊費六千元應 屬必要費用,且與前開支付予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費用三萬三千零七十五 元,並非同一,亦無重覆。 四、證據:提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件、估價單三份 、車輛受損照片十九幀、統一發票六紙、九十一年三月份D車載運明細表一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D車之駕駛湯弘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駕駛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九公 里六百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因爆胎以致失控撞及內側護欄,並未有越過中央 分隔帶而侵入來車道撞及他車之情事,而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告丁○○所駕半聯結車爆胎失控撞及內側護欄並越來車道撞 及他車為肇事主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警察隊所紀錄之肇事經過:被告丁○○所駕A車因爆胎撞上中央護欄時,車頭 尚留在自己車道上,並未越過對向車道,B車見狀閃避,由C車追撞B車後方 ,致B車失控再撞上內側護欄,而C車閃避擦撞D車,D車閃避撞及停於路肩 之E車,可知A車確實未越過中央分隔帶撞及他車,被告就以上車禍之發生並 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車禍實係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致使一 連串之車禍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所駕之A車雖突發爆胎所致翻覆,撞及中央分隔帶護欄,但北上同向車道 之其他車輛皆能適當閃躲而未發生任何碰撞,然原告之受僱人湯弘志所駕駛之 D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妥適之應變,而撞及任意停放於路肩由訴外人 黃和昇所駕之E車,造成原告D車車底部損壞,原告應向E車之駕駛黃和昇求 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過高。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函影本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一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 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警訊筆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被告寶盛公司 )所有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因輪胎爆胎 控車失當,車頭衝撞內側護欄,並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沿南下內側車 道行駛由訴外人徐文映所駕駛之B車發生撞擊,而徐文映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 南下中側車道行駛訴外人由劉石呈所駕駛之C車發生撞擊,而劉石呈再向右閃避 時,又與沿南下外側車道行駛由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湯弘志所駕駛之原告所 有之D車發生撞擊,而湯弘志再向右閃避時,先撞擊外側護欄,再碰撞並輾壓停 於外側路肩準備停車接聽電話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駛之E車而連環肇事,造成原 告公司之D車嚴重受損。原告為修復D車共支出修理費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 輪胎鋼圈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拖吊費用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且D車因此修理 一個月之營業損失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二元,且上開損害皆應由被告丁○○賠償 。而被告寶盛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丁○○執行職務時所致之 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四千零一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B車,致使一連 串之車禍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丁○○所駕之A車雖突發爆胎翻覆,撞及中央分隔 帶護欄,但北上同向車道之其他車輛皆能適當閃躲而未發生任何碰撞,而原告之 受僱人湯弘志駕駛D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妥適之應變,而撞及任意停 放於路肩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之E車,造成原告D車車底部損壞,原告應向E車 之駕駛黃和昇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縱被告應負肇事責 任,且其請求之修理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寶盛公司所有 之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一三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因車輪爆胎 控車失當,致越過中央分隔帶至南下車道,與徐文映所駕B車發生撞擊,又徐文 映駕駛B車行經肇事地,突遭北上車道由被告丁○○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越過中央 分隔帶,而與被告丁○○發生撞擊後,並於向右閃避時,再與沿中線車道由劉石 呈所駕駛C車發生撞擊,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與外側車道由原告之受僱人湯弘志 所駕駛之D車發生擦撞,而湯弘志再向右閃避時,先撞擊外側護欄,再碰撞並輾 壓停於外側路肩準備停車接聽電話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駛之下稱E車而連環肇事 ,造成原告公司之D車嚴重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十九幀及台灣省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附鑑 定意見書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僱用人湯弘志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做妥適之應變,致撞及任 意停放於路肩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之E車,被告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按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 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非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 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及 高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駕駛人,其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地,因所駕車輛左前輪爆胎,竟失控衝撞中央護欄 翻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甚明,是被告丁○○於北上外側車道發 生爆胎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所駕車輛爆胎後,未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 速駛進路肩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竟自北上外側車道越過中央分隔帶,駛進南下內 側車道衍生事故,而造成B車、C車及原告之D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丁 ○○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又本件肇事情形係因被告丁○○衝出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先撞及迎面駛來 之訴外人徐文映所駕駛之B車,徐文映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中側車道行駛訴 外人由劉石呈所駕駛之C車發生撞擊,而劉石呈再向右閃避時,又與沿南下外側 車道行駛由受僱於原告公司之訴外人湯弘志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之D車發生撞擊, 而湯弘志再向右閃避時,先撞擊外側護欄,再碰撞並輾壓停於外側路肩準備停車 接聽電話由訴外人黃和昇所駕駛之E車而連環肇事,則本件原告之僱用人湯弘志 既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被告丁○○是逆向行駛衝出中央分隔帶致在南下內側 車道內行駛之B車閃避不及,致B車、C車、D車分別向右側閃避而發生連環追 撞,且D車為閃避C車而南下外側車道駛內路肩時,撞上違規停放於路肩之E車 ,故B車、C車及D車之駕駛人要無過失可言,且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 定:被告丁○○夜晚駕駛半聯結車,爆胎後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侵入來車道,衍 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B車、C車及D車之駕駛人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原 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提出之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其無過失,自不 足採。雖訴外人黃和昇於肇事時、地駕駛E車停放於路肩有違規定,而為本件車 禍之共同肇事者,然不影響被告丁○○過失責任之成立。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發生前揭車禍時,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寶盛公司駕駛A車執行職務乙節,為 被告丁○○、寶盛公司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丁○○就前揭車禍之發生 既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寶盛公 司應與被告丁○○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損失,於法即屬有據。惟其所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 十四條、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 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 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 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 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向被告求償,依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先此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D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車禍受損後,估計修理費用包 括零件材料費及工資(含稅)共三十二萬零九千零七十元,並支出輪胎鋼圈費 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東豐汽車車體工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 票一紙,以及絃誠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暨宏昇輪胎行出具之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審核D車之受損照片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除其中 六千元拖吊費非屬修理之必要費用外,其餘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D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含稅)共計三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堪可認定。 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故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修理費用 ,依其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之零件材料費用計二十三萬七 千七百八十元(東豐汽車車體工廠部分含營業稅計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宏 昇輪胎行部分計五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其餘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元為拆裝、 組裝、鈑金工資(東豐汽車體工廠部分含稅計十一萬五千二百九十元)及油漆 工程費用(含稅計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次查原告之D車係西元一九九八年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日期不明,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足參,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使用三年八 月又十九日,是零件材料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式計算結果,應扣除折舊二十萬九千四百三十 八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是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 ($237,780-$209,438=$28,342),加計拆裝、組裝、鈑金工資十一萬五千二 百九十元及噴漆工程費用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共得請求者為十六萬七千 七百八十二元($28,342+$115,290+$24,150=$167,782)。逾此部分之金額,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僱用金盟座汽車有限公司之拖吊車將D車拖 吊至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進行調查事實,因此支出拖吊費 用三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且因D車於東豐汽車車體工廠所為之車樑校正,係自 苗栗修車廠拖吊至位於台中縣東勢鎮之專業處理車樑校正修理廠修,又因而支 出拖吊費六千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一紙及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查D車因 被告丁○○之遺失受損,已如前述,自係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拖吊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丁○○及其僱用人被 告寶盛公司連帶賠償費用計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 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以載運貨物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 而D車受損,當然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必致減損營業可得預期之利益,故原告 請求營業損失,於法有據。查原告主張D車自受損至修復須一個月以上期間, 而D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一個月,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 ,原告以D車載貨之營利收入為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扣除原告所應支 出之司機薪資成本七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營業稅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油 資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元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之營利收入計為十九萬七千 二百二十二元,是D車於修復之一個月期間內受有營業損失為十九萬七千二百 二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運明細表、薪津清單各一件及統一發票二紙 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十九萬七千二百二 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四十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即上述修理費用十 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拖吊費用三萬九千零七十五元、營業損失十九萬七千二 百二十二元之總和)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求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原告所有D車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數額 237780×0.438=104148 第二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438=58531 第三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0.438=32894 逾第三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32894)×0.438×9/12=13865 折舊總額 104148+58531+32894+13865=209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