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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十,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來發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九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三線一百四十七公里九百公尺處,無故偏離遵行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MW─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丙○○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股骨頸骨折、脛骨骨折、左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橈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所受上開傷害與右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林來發賠償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左:

(一)醫療費用:

⑴原告丙○○於為恭紀念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

⑵原告乙○○於為恭紀念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二)車輛修理費:上開原告丙○○所駕駛車牌號碼MW─六一○號營業大貨車,係原告鍾春明所有而靠行於嘉廣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嘉廣通運有限公司並已將車輛修理費之債權讓與原告丙○○。此部份計支出永得汽車修理廠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金和企業社三萬一千四百元、連盈行九千元、賢能企業社五萬元、建華汽車電機三萬八千八百元、旺峰企業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永昇輪胎行一萬六千二百元,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誤計為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元)。

(三)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丙○○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現仍存有經常性頭痛、記憶嚴重減退之後遺症,勢須長年忍受痛苦,爰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乙○○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癒後仍遺留腰酸背痛之後遺症,足以影響日常生活,爰請求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原告丙○○請求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乙○○請求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三、被告為林來發之配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承受林來發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林來發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投保有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原告僅希望取得上開保險理賠金額即可,並已三番兩次告知被告本件起訴之真意,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訴。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此後原告丙○○即因本件事故受有顱腦損傷而住院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始出院,嗣經醫囑骨頭癒合需三個月,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復原期需三個月,之後始有行動能力探查肇事經過及責任歸屬,始知悉被告為林來發之妻,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提起本訴,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本件亦不能因原告丙○○之父曾於林來發出殯當日前往弔唁,即認原告丙○○知悉被告為林來發之妻,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不足採信。

二、本件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來發駕駛自小客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且原告丙○○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徵本件肇事責任在林來發,原告丙○○並無肇事責任。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修正原鑑定意見為:原告丙○○嚴重超速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惟查: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認定原告丙○○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是縱認原告丙○○駕車有何不妥,充其量亦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行政裁罰,並非當然即有過失責任。

肆、證據: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契約書一件、用證明單一件、估價單六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八紙、醫療費用收據七紙、拖車使用證一件、行車執照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而被告於林來發同年七月底出殯前,曾以電話與原告丙○○聯絡,當時原告丙○○已知被告為林來發之妻,且尚能向被告表明:「因仍住院中,將由其父親前往弔唁」等語,嗣於林來發出殯當日,果由原告丙○○之父前往弔唁,足證原告丙○○至少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已知被告為死者林來發之妻,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於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底完成,原告丙○○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二、原告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雖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丙○○駕駛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原告丙○○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經被告申請覆議後,業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修正原鑑定意見為:原告丙○○嚴重超速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在案,足見原告丙○○亦應負過失責任。

四、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

參、證據:提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為恭紀念醫院函查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間意識是否仍相當清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續字一六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即原告丙○○之父親鍾金水。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零九千零七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告丙○○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乙○○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就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擴張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來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九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三線一百四十七公里九百公尺處,無故偏離遵行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MW─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丙○○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股骨頸骨折、脛骨骨折、左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橈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丙○○醫療費用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車輛修理費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一百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賠償原告乙○○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十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丙○○嚴重超速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足見原告丙○○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來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I─九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三線一百四十七公里九百公尺處,無故偏離遵行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丙○○所駕駛,搭載原告乙○○之車牌號碼MW─六一○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丙○○受有低血容積休克、左股骨頸骨折、脛骨骨折、左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併血胸、右橈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原告乙○○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次應究明者,為本件肇事之經過為何?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而原告係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⑵惟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顱腦損傷及多次骨折等傷害,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至加護病房急救,直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出院,且渠多處骨折需三個月始能復原,故渠直至復原後約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始知悉被告為林來發之妻,其提起本訴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被告則辯稱:渠於林來發同年七月底出殯前,曾以電話與原告丙○○聯絡,當時原告丙○○已知被告為林來發之妻,且尚能向被告表明:「因仍住院中,將由其父親前往弔唁」等語,嗣於林來發出殯當日,果由原告丙○○之父前往弔唁,足證原告丙○○至少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已知被告為死者林來發之妻,其請求權已可得行使,則其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於斯時起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底已完成,原告丙○○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提起本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即已知悉被告為林來發之配偶,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稽諸上述,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之時間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經查被告就原告知悉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丙○○之父鍾金水則證稱:「我之所以會在出殯當天去祭拜,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到我家,告訴我林來發何時出殯,我在幾個月後有向丙○○說去向林來發祭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亦難認定原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即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參以原告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送至加護病房急救,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出普通病房,直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始出院,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足徵原告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既均在醫院住院中,實難認在此之前其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本件肇事經過為何?原告丙○○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之右開肇事經過,業據其提出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至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續字一六號偵查卷宗核明屬實。

⑵參以原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時渠沿台三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林來發所駕駛之箱型車逆向駛來,已經開到北上車道,渠為閃避,遂轉入北向內側車道,然箱型車突然蛇行轉回南下車道,致渠煞避不及而肇事,因渠車方向盤被撞,腳夾在駕駛座內,無法煞車只有踩油門,渠兩腳均有受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核與當時搭乘原告丙○○車之原告乙○○述稱:當時搭丙○○便車,行經檳榔攤附近,發現箱型車車速很快,似欲橫越馬路至檳榔攤買檳榔,為閃避來車,丙○○遂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但仍煞避不及,在北向之內側車道與箱型車互撞,丙○○之車輛方向盤斷裂,因撞擊力道過大衝過護欄,滑至路邊駁坎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三一頁反面)。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二車最初撞擊點及散落物均在北向內側車道,及二車均係車頭毀損等情(見同上卷第八頁),堪認本件係林來發侵入被告之遵行車道致與原告丙○○之車發生碰撞。

⑶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丙○○駕駛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依規定於自己行車道內行駛,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且依照信賴原則,丙○○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行為之人,亦會遵守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丙○○對於突然自對向來車道侵入之被害人林來發,顯然無法預期,亦難以閃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丙○○對於被害人林來發之死亡自難認有過失可言,原告丙○○並無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丙○○嚴重超速與行駛內側車道,均有違規定,足見原告丙○○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可憑,則覆議鑑定委員會依何為據認定原告丙○○嚴重超速,未見說明,已有可議;況原告丙○○原行駛北向外側車道,為閃避侵入其遵行車道之林來發之車始轉入北向內側車道,已如前述,此係正當之避免碰撞措施,難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委難憑採。況退步言,縱認原告丙○○確有嚴重超速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惟此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屬行政裁罰之範疇,而本件事故則係因林來發侵入原告丙○○遵行之車道所造成,是原告丙○○上開違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⑸綜右所述,原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要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毀損與林來發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為林來發之配偶,有,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承受其被繼承人即林來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固據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惟經查上開金額中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其餘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為原告支出之部分負擔。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原告丙○○之部分醫療費用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既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則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健保醫療費用。從而原告丙○○之醫療費用中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之十三萬八千八百十一元,應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於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為恭紀念醫院診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惟查其中證明書費五十元,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求償。從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⑵車輛修理費:查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W─六一○號營業大貨車,係原告丙○○所有而靠行在嘉廣通運有限公司,為原告丙○○陳明在卷,嘉廣通運有限公司並已將上開車輛之修理費請求權讓與原告丙○○,有債權讓與與債務承擔契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頁),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之修理費。復按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算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丙○○以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有據。而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送修,計支出永得汽車修理廠四十九萬二千一百元、金和企業社三萬一千四百元、連盈行九千元、賢能企業社五萬元、建華汽車電機三萬八千八百元、旺峰企業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永昇輪胎行一萬六千二百元,共計七十五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原告誤為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其中除工資八萬三千三百元外,其餘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皆係零件材料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而上開營業大貨車,為一九九二年(即八十一年)三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迄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八年四月,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而上開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爰依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671,540x0.1=67,154元),加計工資八萬三千三百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五萬零四百五十四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及多處骨折之傷害,住院二十八日始出院,骨折部分則需三個月始能復原,是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丙○○係國中畢業,為貨車司機,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十萬元尚屬允洽,應予准許。

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其受有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亦可認定。而原告乙○○係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原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賠償以二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15,423+150,454+100,000=265,877元)。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為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2,585+20,000=22,58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原告乙○○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佩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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