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昇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票號:A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 日,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宏明紙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載到期日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 (三)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排渣篩除機二台(以下簡稱系爭排 渣篩除機),貨款總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 ,交機、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 三十期票,並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原告並應被告要求交付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 驗收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嗣原告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約如期完成安裝及驗收工作,被告卻遲未依 約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日發函催告,然被告仍拒絕給付,並堅不返還系爭本票,顯見被告無履行給 付義務甚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依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自應依法依 約交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亦已於同年月四 日收執無誤,而依原告函文所定期限,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即對原告負 有給付遲延責任。另依約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保證原告能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以前完工驗收,且兩造亦約定系爭本票應於如期完工驗收後,立即返還原告, 原告既已如期完工驗收,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四)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本票如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兩造間未完成驗收試車,然如驗收試車未完成,何以被告得通過檢驗而 取得投資抵減之優惠?且如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被告所謂之瑕疵,何以被告自 交貨時起,迄其主張退貨之一年六個月餘之期間內,從未對原告表示系爭排渣 篩除機有不堪使用之情形,亦無要求原告予以改善之通知,反於購置其他廠商 之同種機器後,始以瑕疵為由要求解約?顯見系爭排渣篩除機並無被告所謂未 達預期目標之情事,而係被告因購置其他更新型之機器,無使用系爭排渣篩除 機之必要後,即假借未試車完成及有瑕疵為由要求解約。被告所言,均屬推託 之詞。 (二)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各文件上,屢次載明原告須於六十天內交貨 ,並配合其辦理投資抵減及提供資料。而觀諸兩造之往來文件,包括原告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告知被告買賣條件之估價單傳真稿,及兩造於同年十一月十 四日洽定買賣條件之估價單,及兩造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之正式訂購 合約,自始至終均無提及污水處理量之約定。倘兩造間真有如被告所言「每日 處理四千噸」之約定,則以如此重要之約定,豈有不記載於上述估價單或合約 之理?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一再提及原告交付之系爭排渣篩除機有瑕疵,卻始終未提出瑕疵存在之證 明,顯見被告係假借瑕疵為由,希冀藉此免除給付尾款之義務。又依兩造合約 約定原告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保固一年,被告竟以原告開不出保固書為由而拒絕 給付尾款,益顯見被告無付款之誠意甚明。 (四)系爭本票依約應於原告如期完工驗收後,立即返還原告。然被告非但未依約給 付價金及返還系爭本票,甚且擅自持系爭本票向付款人兌領,顯有違誠信,更 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五)原告原係信任被告有付款之誠意,體諒其或為一時資金運用而付款稍有遲延, 故未即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至被告要求退貨還款時,始知被告根本無付款 誠意,因而於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未放棄應有之權利, 自無被告所謂自知理虧之情事。 四、證據:提出訂購合約一件、系爭本票一紙、存證信函一件、傳真函一件、估價單 二件、排渣篩除機材料單一件為證,並請求援引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六八號所提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權利義務應按訂購合約,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包括 保證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規格、材料、功能均如兩造間文字及口頭之約定。本件 原告既未完成合約約定義務,自無理由請求給付尾款及返還系爭本票。 (二)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並開始安裝及試車,然毛病百出,調整均不得 要領,未達約定之功能,故不敢開立合約中規定驗收合格後應給被告的保固書 ,如何能說已驗收合格?是本件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三)系爭排渣篩除機所安裝之濾網、網目與約定不符,且當篩渣濃度百分之四以上 時,每日過濾水量不足四千噸,亦與合約之約定不符。原告亦不否認其一年半 來,持續應被告要求前來修改及調試,平均每月數次。原告稱未通知其有關機 器有瑕疵云云,顯非事實,此由證人劉國良到庭證稱曾受原告委託,於九十一 年初至被告處改造洗網設備等情可知。而依兩造合約就驗收方式既約定如原告 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惟原告自始至終均 拒絕檢驗,直到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渣 篩除機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排渣篩除機確有被告所稱規格與功能不符合約約定 之事實。 (四)訂購合約上之規格記載:規格1.5mx4m長,參照型錄(附件),原告所 有提供予被告之操作及保養手冊或彩色型錄,自均屬合約上之附件型錄而屬於 契約之一部分。且以系爭排渣篩除機價格數百萬元,被告豈有不要求過濾水量 之理。原告以該等型錄或保養手冊未經其簽章為由,否認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 機規格與功能之約定,顯為強詞奪理。 (五)系爭本票係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傍晚交付被告,作為保證系爭排渣篩除機功 能(過濾水量及篩渣濃度)之承諾,原告謂僅保證如期交貨、按裝及開始試車 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先不依約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來檢驗,待本院委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原告又稱使用時日已久,驗不出正常之功能 與規格,其言行實難令人信服。按依財政部規定,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耐用折舊 年數為十年,斷斷續續試運轉一年多且尚未正式使用之機器,豈可謂功能已大 不如前?且不鏽鋼濾網,縱經過十年,其網目亦不會改變。 (七)因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功能不佳,造成被告廢水處理之沉重負擔,已致被告原料 損失、廢水處理及違反污染防治罰鍰損失超過數百萬元。原告未履行合約義務 ,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亦無要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理,自均應予以駁 回。 三、證據:提出廢水處理設施平面圖一紙、照片十三張、排渣篩除機試運轉進度表一 件為證,並請求援引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所提證據及景泰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二)景興字第0九六號函附之鑑 定報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國良。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 款總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 時支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原告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一紙,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告即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提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依約如期完成安裝及驗收工作, 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亦未依約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曾於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發函催告,然被告仍拒絕給付。被告既已依約受領被告交付之系 爭排渣篩除機,自應依法依約交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發函催 告,被告亦已於同年月四日收執無誤,而依原告函文所定期限,被告自九十一年 九月十日起即對原告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另依約系爭本票之交付係為保證原告能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且兩造亦約定系爭本票應於如期完工驗收後 ,立即返還原告,原告既已如期完工驗收,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系爭本票如聲明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並開始安裝 及試車,然毛病百出,調整均不得要領,未達約定之功能,而未經被告驗收合格 。系爭排渣篩除機所安裝之濾網、網目與約定不符,且當篩渣濃度百分之四以上 時,每日過濾水量不足四千噸,亦與合約之約定不符,依兩造合約就驗收方式既 約定如原告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惟原告自 始至終均拒絕檢驗,直到訴訟進行中由本院囑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排渣篩除機亦確有被告所稱規格與功能不符合 約約定之事實。又系爭本票係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交貨傍晚交付被告,作為保證系 爭排渣篩除機功能(過濾水量及篩渣濃度)之承諾,原告謂僅保證如期交貨、按 裝及開始試車云云,與事實不符。另原告先不依約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來檢驗, 待本院委託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進行鑑定,原告又稱使 用時日已久,驗不出正常之功能與規格,其言行實難令人信服。按依財政部規定 ,系爭排渣篩除機之耐用折舊年數為十年,斷斷續續試運轉一年多且尚未正式使 用之機器,豈可謂功能已大不如前?且不鏽鋼濾網,縱經過十年,其網目亦不會 改變。是本件原告既尚未履行合約義務,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權利,亦無要 求返還系爭本票之理,均應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排渣篩除機二台,貨款總 計三百萬元,雙方約定於訂約後交付百分之三十定金期票,交機、按裝完成時支 付百分之四十期票,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其餘百分之三十期票,並約定於九十 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完工驗收。原告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 ,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安裝完成系爭排渣篩除機開始試車,被告 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一十萬元,尚有尾款九十四萬五千元迄未給付,系爭本 票亦尚未返還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訂購合約一件、系爭 本票一紙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民事卷 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之事 實,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已驗收完成?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驗收方式曾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所用材料 必須完好新品,並完稅清楚與約定之規格式樣或標準完全相符。⒉貨品若不符合 約定規格或試車結果未達合約所訂標準時,乙方需於十天內負責免費予以更換或 改善,其所發生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能改善,乙方應放棄未領價款 及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甲如對該修改後之貨品不滿意, 可要求退貨,乙方必須歸還一切貨款,絕無異議。⒊貨品全部或一部若不合規定 或有瑕疵或不合使用時,乙方須於十五天內調換或改善,如逾期未改善,乙方應 放棄未領價款及先訴抗辯權並同意甲方先行使用。⒋貨品規格品質須經化學或物 理試驗確定者,依甲方試驗結果認定,如取得試驗結果有困難時,得由甲方人員 依其技術常理推定,乙方如有異議得由雙方會同取樣,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 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另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之保證責任亦曾約定:「 ⒈驗收合格後,乙方應開立保固書,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保固一年。」,此有原告 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訂購合約一件附卷可佐。是依兩造前開約定,本件系爭排渣 篩除機如經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即應開立保固書交付甲方即被告,且兩造就系 爭排渣篩除機之驗收係以甲方即被告之試驗結果認定,如乙方即原告就被告之認 定結果有異議,則應由乙方即原告委託國內公立檢驗機構複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告驗收完成,自應就已完 成兩造前揭就系爭排渣篩除機驗收方式之驗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 此並未能舉證證明,且自認並未開立保固書交付被告(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所提統一發票影 本一紙,既非兩造就系爭排渣篩除機是否完成驗收所約定之憑據,自不足以證明 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被告驗收。則原告主張系爭排渣篩除機已經完成驗收云云, 自無足採。 五、兩造約定本件系爭排渣篩除機之尾款係於驗收試車十五日內支付,且系爭本票係 作為能依約如期完工驗收之保證,並約定於完工驗收後,被告始應返還系爭本票 予原告,已如前述,則系爭排渣篩除機既未經完成驗收,原告依約自無請求給付 尾款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 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庭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