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丁○○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其中(一)新台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台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中(一)七十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三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得四筆借款共計一百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四筆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四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及丁○○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丁○○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最初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四十萬元,被告丁○○於同日至原告處對保簽具授信約定書,並留下印鑑式樣,依民法第三條規定及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約定,本件借據上印文與被告丁○○所留印鑑既屬相同,其蓋章與簽名即生同等效力。又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係屬個別商議條款,當事人有同意簽立與否之自由,此觀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自明,是被告丁○○不得再執該借據非其親簽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乙○○係於一百萬元之額度內經常循環動用,本件借款雖經原告陸續展期,但每次展期借款人都要填寫授信申請書,且會以電話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可以拒絕不保,被告丁○○並未拒絕保證。
四、證據:提出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及授信申請書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授信約定書雖經被告丁○○之簽章,惟本件四筆借款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丁○○所蓋,被告丁○○並不知有本件之四筆借款,故未擔任本件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乙○○為被告丁○○原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借據上所蓋印章為被告丁○○於該公司領薪用之印章,由被告乙○○所保管,被告丁○○並未同意他人於領薪外使用該印章,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離職時並未將印章取回,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時,才將該印章交給公司會計陳麗琪等人。
三、證據:提出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琪。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得四筆借款共計一百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借款人應按月繳納利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原約定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上開四筆借款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日止之利息,其後則未依約履行,依雙方約定,四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四紙、授信約定書二紙及授信申請書七紙為證,而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既均不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其中(一)七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三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得四筆借款共計一百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約定利率均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稱本件四筆借款借據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丁○○所蓋,被告丁○○並不知有本件之四筆借款,故未擔任本件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本件四筆借款借據上之印文為被告丁○○於任職於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領薪用之印章所蓋,而該印章係由被告丁○○之經理即被告乙○○所保管,被告丁○○並未同意他人於領薪外使用該印章,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離職時並未將印章取回,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離職時,才將該印章交給公司會計陳麗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會計陳麗琪到庭証述綦詳,並有被告丁○○所提億隆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表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而觀諸系爭四張借據係分別簽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有原告所提借據影本四紙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自認本件系爭四筆借款借據並未對被告丁○○進行當面對保等情(參閱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前揭所辯本件四筆借款借據上之印章非其所蓋,其不知有本件之四筆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四紙借據上被告丁○○之蓋章並非其親為,已如前述,則雖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時,被告丁○○曾於當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授信約定書,然本件四筆借款係經迭次展期,被告既未於系爭四紙借據上蓋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得被告丁○○之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丁○○自不負保證責任,雖該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當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無須徵求保證人同意,然此項規定使保證人預先拋棄其法定權利,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丁○○曾授權他人在系爭四紙借據上蓋章,同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不得執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強令被告丁○○應負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