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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展陞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元,並邀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十六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原告貸款三百十一萬元,並邀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十六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計算(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計仍尚欠原告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乙○○既為主債務人展陞營造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陞營造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建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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