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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佩韻李麗萍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
信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零八百元,其中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其餘十萬三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約,以八十萬元之報酬,委請被告申領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二三八之一七九地號建地之新建廠房建築執照事宜,原告嗣即依被告指示拆除舊有廠房外,並委請他人辦理變更登記、地質鑽探、測量建築基地,計支出費用十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部分酬金六十八萬元七千八百元予被告。嗣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經原告屢次催辦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催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具狀訴請返還已付報酬金並請求賠償,已有解除兩造契約之旨,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兩造契約之通知。爰本於「債務不履行」後解除契約之受領物返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二)被告受理原告委託辦理「誠宇頭屋廠新建工程」之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造、建築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等新建工程建築應辦事項時,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設計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建築圖說,俾順利完成建築有關之委託事項。然而,被告或未依約履行契約,或曾為履約事項然終因「不合法」乃自動撤回建造執照之聲請。

(三)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標購取得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二三八之一八地號等二九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第二三八之一七九地號乙筆土地)及地上第一八七建號等四棟建築改良物。經與被告接洽新建廠房工程後,乃將本件新建工程應辦事項委託被告辦理,茲詳述如下:

1、 關於本件新建工程,兩造確實訂定有委託契約。

2、 本件新建工程,委託之應辦事項包括︰

(1)一般建照執照服務(察勘基地、擬定規劃草圖、建築設計、送照圖繪製、勘察工程及解釋疑義)、外觀細部服務(細部立面設計、擬定規劃草圖)、基本室內服務(傢俱配置、擬定規劃草圖、建築設計)與景觀顧問服務。

(2)特殊建築線指示服務。

(3)代繳建照執照規費服務。

(4)代辦開工服務。

(5)代辦勘驗服務(按指示施工後,依施工進度,報請主管機關履勘施工實做情況)。

(6)代辦使用執照(按建築按圖施工完竣後,報請主管機關核給使用執照)。

(7)其他諸如協檢即刻發照(發給建築執照)、空污費、使照規費。

3、 以上各項服務,被告索價八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四元,經原告討價還價結果,被告乃表示除第(2)、(3)、(7)外其餘同意打八折,改要價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嗣經雙方協議以八十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一部報酬即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

(四)被告接受委託後,原告即應依原告指示辦理左列事項:

1、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改為「製造業」。

(1)前揭事項委請訴外人冠華會計事務所(工商代書)辦理。

(2)支付現金一萬五千元、支票二萬六千元,共計四萬一千元。

2、拆除「原有廠房(即第一八七、三○七、三○八建號 )」。

(1)按「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上「原有廠房(即上開建號)」於被告受委託(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後之八十九年元月間拆除,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拆除理由,顯為申請「新建」建造執照所必要。

3、提出建築基地測量圖。

(1)申請新建執照,須提出建築基地測量圖。

(2)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委請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為建築基地測量,並提出測量成果圖,供被告申請新建執照時使用。

(3)測量工程完竣後,原告即以支票支付測量工程費二萬二千元予克昌測量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4、提出建築基地鑽探報告。

(1)申請新建執照,須提出建築基地鑽探報告。

(2)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委請聯合興鑽探有限公司為地質鑽探,並提出鑽探報告,供被告申請新建執照時使用。

(3)鑽探工程完竣後,原告即以支票支付鑽探工程費四萬元予聯合興鑽探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被告迄未曾「履行契約」,致迄今未請領出「建造執照」。

1、 被告未曾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

(1)兩造訂定委託契約時為八十八年六月間,至今已逾三年,然而被告竟仍提不出原告委託意旨之「新建工程之建造執造」,致設立工廠之相關工程無法進行。

(2)茲參酌通常委託建築師設計併提出申請建照所需時間亦不需三個月,及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請建造所需審查期間也不得超過三十日(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另依兩造契約亦約定有「協檢即刻發照」費用乙項,計付二千五百元(第三十項)。準此,被告迄未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即顯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3)原告前曾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以公館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竟於同年三月二日以苗栗郵局第一七七號存證信函覆以「本所自認能力有限,無法為貴公司服務,懇請另請高明」為拒絕履行契約之意思表示。

(4)嗣後,原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系爭建築基地轉售第三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於訴狀為解除兩造間之委託契約(起訴狀第二項參照)。

2、 被告自動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

(1)另依兩造訴訟代理人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試行爭點整理,就「(建造)執照申請結果?」乙項,原告主張:不知道結果。被告主張:「文件不齊,已代為撤回申請」。

(2)前揭爭點整理,兩造訴訟代理人曾協議「應經各自之當事人同意,始可定稿」,終因被告不同意定稿,致兩造訴訟代理人無法簽署該項爭點(詳如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因此,被告究有無提出申請,尚屬不明。

(3)倘被告確曾提出申請,嗣因「故」自動撤回申請者,亦應認未履行契約。

3、兩造間之委託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即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返還受領物及損害賠償,並給付法定利息與遲延利息。

(六)設若兩造間訂定之「契約」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者,則應認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工作內容表一件、收據影本四件、結構計算表、縣政府通知、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原證一所示二十九筆之土地及四間舊廠房,欲申請工廠登記,但因其上廠房老舊,並曾經火焚,建物結構安全堪虞,原告欲為拆除重新申請建築,而與被告接洽新建廠房事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上述土地之「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請領建築執照手續」。嗣經被告依原告委託工作項目,提出八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元之估價單,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同為多年扶輪社友,經優惠折扣後,兩造同意以總價八十萬元議定報酬,原告即交付乙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期,面額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支票先行支付部分款項。被告於訂約後,即依原告指示完成新廠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其他相關設計圖,並數次於完成設計圖、靜俟送件申請時,耐心因應原告突來之片面要求而變更設計。其間,被告明確告知系爭新廠建造執照之申請,需附具新廠通路毗鄰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否則申請恐難獲核准,唯原告仍表示會自行解決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書之問題。嗣原告僅交出部分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同意書,並促被告提出申請送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原告指示送件,但因未取得鄰地所有人出具之地上物拆除同意書,而未獲通過,被告始應初審單位即建築師公會要求,而於同年七月四日撤件,並再通知原告應提出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書,唯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嗣即諉責於被告,除四處不實指摘被告外,並無理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費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約後,遲遲無法取得建造,經交次交涉未果,不得已解除契約云云,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零三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受領物返還及損害賠償,尚無可採:

1、上開原告所支付之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係原告委託工作項目第一、二、三、四項之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其他規費及建築線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之後,再優惠折讓一萬七千元而來,有上開估價單記載可稽(估價單第三頁下方)。易言之,依兩造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為給付之服務內容,即為上述估價單記載之第一、二、三、四工作項目。而被告業已就上述契約服務項目,依原告指示完成新廠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其他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設計圖,並提出送件申請,此事實已為原告自認(參見起訴狀、理由欄、四、原告自認派員親赴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獲公會人員告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送件),顯見被告就契約內容均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指遲遲不為給付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建築執照能否通過審查,本屬審查人員依法所為判斷,被告僅提供申請服務,尚無法保證定能通過審查取得,此情形猶如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訴訟案件,其結果之勝敗,端視案件本身資料完整與否及審理法院之判斷。茲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及其提供之資料代為完成設計圖及提出申請,而完成給付,倘欲通過審核,則毗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及拆除地上物同意書,自係應由原告自行設法取得並提供予被告,惟因原告無法取得同意書交由被告併同提出申請,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則其咎在原告自身,被告尚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2、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片面通知解除契約,其解除行為與法不合,不生法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契約解除後之受領物返還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3、原告主張:其派員親赴建築師公會詢問,獲公會人員告知「被告所為送件依法不能請領執照」、兩造間所為請領建築照之契約即有給付不能問題,亦即有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相關法律規定適用云云(參見起訴狀、理由欄、四),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及賠償損害(同上起訴狀、理由欄、六、(二)),亦顯非可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依通說,係指契約之標的自始即屬客觀不能之情形而言,倘非自始客觀不能,而係訂約之時主觀不能或訂約之後始發生給付不能情形,則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該條所指情形。被告係依原告指示而為完成設計圖及提出送件,送件未通過審核之原因,係因未附具通道毗鄰土地所有人之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始未通過,已如上述。依此,系爭土地並非因地目不合、或法律禁止起建等原因,而於客觀上自始不能請領執照,而單純係因未能取得鄰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同意書,始未獲核准,而倘能取得該同意書,即無不能獲准之情形。易言之,兩造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契約因以不能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情事,更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謂「無效法律行為導致給付無法律原因存在」之問題。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係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恐有至深誤會,其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倘以「修建」舊廠方式申請執照應無問題,以「新建」方式申請則依法不能請領云云乙節,非唯經原告自認對其上開所陳係「一知半解」,無法確定其事,尚顯不足率以採信,且原告委託被告服務之內容,自始即為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請領執照手續,有卷附委託書記載可稽,與「修建」毫不相干,原告執此為不確定之主張,亦恐有誤會。

(三)如前所述,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原告支付被告之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款項,係自原告委託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第一、二、三、四項之費用六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元、加上其他規費及建築線費用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即第六項特殊建築線指示五千元、第八項代繳建造執照規費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第二十項使照規費二百元、第三十項協檢即刻發照二千五百元、三十四項空污費六千元),再折讓一萬七千元而來。換言之,依兩造委託書之約定,被告應為給付之服務內容,即為上述估價單記載之第一、二、三、四工作項目,亦即,依原告指示完成設計圖及代為提出送件申請。至於第六項「特殊建築線指示費」係申請建照時須完成之要件之一、第八項「代繳建造執照規費」則係申請建築執照時所應納之規費。第三十項「協檢即刻發照費用」,則係因建築執照之審查核發,係由縣政府建設局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審查,而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於申請案件掛號時所收取之規費。而第三十四項「空污費」、第二十項「使照規費」,則係建築開工及完工時應納之規費。此部分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僅由被告予以代收,並適時代其繳交予收取單位而已。

(四)依兩造契約,被告應為之給付內容,係卷附估價單所載工作項目第一、二、三、四項,亦即依原告指示完成設計圖及代為提出送件申請,已如上述,此給付內容顯並非於客觀上不能履行,自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指契約無效問題。契約既非無效,則原告據此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地依法本即不符請領新建執照之要件,致不能請得建照,此即屬法律上不能云云乙事,尚有誤會。按「執照是否必定核發」,並非兩造契約中所約明被告應為之給付內容或義務,建築執照能否通過審查,本屬發照機關依法所為判斷,被告僅依原告指示提供完成設計圖及代為提出申請手續之服務而已,自難保證執照申請必定可以核准,此情形猶如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處理訴訟案件,尚無法保證訴訟結果必定利於當事人。被告既不負取得執照之義務,則原告將此納入契約之被告給付範圍,進而執此指契約內容有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即非可採,此其一。其次,執照未能核發,固係因法令不允許核發所致,但法令不允核發之原因,卻所在有多,有因申請文件不齊備者、亦有無論如何均無法核准者(例如:在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地段申請興建廠房、或未依農發條例達到一定面積或期限而於農地上申請建造農舍),後者或可認係法律上客觀不能,但前者得否謂係法律上客觀不能,尚有疑義。而原告不問執照未能核發之原因為何,逕將「執照未能核發」乙事,籠統歸諸「不符法律規定要件」,甚至混為一談,進而主張契約內容係屬法律上客觀不能云云,已非可採,此其二。矧被告依原告指示完成設計圖及代為提出申請後,建照遲未能核發之原因,係在於原告於送件之後,始終無法提出相鄰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拆除相鄰土地地上物所致,其咎在原告自身,更非因法律上有何客觀不能之情事所致,此其三。

(五)如前所述,被告應為給付之服務內容,即為上述估價單記載之第一、二、三、四工作項目。而被告亦已就上述契約服務項目,依原告指示完成新廠設計平面圖、立面圖、及其他申請建築執照所需相關設計圖,並提出送件申請,尚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於被告於依約完成設計圖及代為提出申請後,建築執照遲未能核發之原因,係因原告要求規劃之新建廠房,其對外通路之入口寬度不足,將成為畸零地,有附圖乙份可參。依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須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否則無法取得建築執照,而欲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即須取得相鄰地地主之使用同意書,其上有違章地上物時,並須拆除地上物。此乙取得鄰地地主使用同意書及拆除地上物之義務,自係業主即原告自身所應負之義務,尚非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於依指示完成設計圖,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為提出建照申請後,卻遲未據原告交付鄰地地主使用同意書,亦未據原告設法拆除該違章地上物,無法通過審查核發,經屢催原告補正,亦未據其補正,被告始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由原告出具撤回申請書後,由被告代為提出先行撤回,此亦有狀呈原告出具之撤回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易言之,被告依約應為之給付業已履行完畢,而執照無法取得,則係可歸咎於原告自身之原因所致,亦與被告無干。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或有何可歸責原因之情事,則原告通知解除契約,即屬解除行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其請求契約解除後之受領物返還及損害賠償,亦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工作內容表一件、收據影本四件、結構計算表、縣政府通知、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影本各一件、附圖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分會。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約定,原告以八十萬元之報酬,委託被告為原告申領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二三八之一七九地號建地之新建廠房建築執照事宜(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拆除舊有廠房,並委請他人辦理變更登記、地質鑽探、測量建築基地,計支出費用十萬三千元,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支付部分酬金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予被告,嗣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認依法不符建築法規請領新建築執照之法定要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工作內容表一件、收據影本四件、結構計算表、縣政府通知、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撤回申請書影本、附圖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為原告請領完成建築執照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應為原告完成請領建築執照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是否有義務完成為原告領得建築執照之工作?

二、經查︰

(一)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至於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或無形,有財產價格或無財產價格,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契約之特徵,在於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始有報酬給付請求權,而承攬人有義務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無非以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所附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估價單影本為其依據,然該估價單「服務項目」欄列舉被告應為原告服勞務之項目,為第一、二、三、四、六、八、二十、三十、三十四等項目,並於各別項目之後,以「實收金額」欄載明各項目應收取之費用,另有按實際情形收費或代收規費者,均係以分項列舉費用,而非於領得建照執照後一次給付價款,足認系爭契約並非以被告為原告領得建築執照為給付報酬之條件,而係以申請建築執照之準備及申請工作為內容,分項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報酬,且並未有任何項目係以「使原告領得建築執照」為付款條件,是系爭契約應係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各項準備工作之勞務,核屬委任契約性質,並非約定被告完成使原告領得建築執照之工作後,原告始支付報酬,故非承攬契約無訛。

(三)再者,建築執照能否通過審查,本屬審查人員依法所為判斷,被告僅提供申請服務,尚無法保證定能通過審查取得。茲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及其提供之資料代為完成設計圖及提出申請,而完成給付,倘欲通過審核,則毗鄰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及拆除地上物同意書,自係應由原告自行設法取得並提供予被告,惟因原告無法取得同意書交由被告併同提出申請,致無法取得建造執照,則其咎在原告自身,被告尚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亦未見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告業已依估價單之約定,逐項提供代辦新建工程相關事項之勞務,未見有何項目尚未依估價單履行,自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原告因未盡協力義務,遲未提出拆除地上物同意書,致無法領得建築執照,尚不得歸責於被告。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義務使其領得建築執照,因不能完成該給付義務,故構成債務不履行,且系爭契約因依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其標的乃屬不能給付而契約無效,被告因此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顯屬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鄭永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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