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 上訴人
- 陞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苗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係製造節能設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經由訴外人甲○○介紹訂立節能設備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熱力共生主機等節能設備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之餐廳,並由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對價,支付方式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每張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張(發票日分別為簽約後第四至第二十四個月,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作為簽約金,第二十五個月以後,上訴人每月再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同時簽發含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交付其中十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予訴外人甲○○作為介紹費用(其中三張已兌現,餘七張陸續遭退票),其餘十張支票即由被上訴人持往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辦理貼現(其中二張已兌現,餘八張陸續遭退票)。
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準備開始進入施工,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約將機器設備送往上訴人指定場所,由上訴人員工乙○○簽收。惟因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無力完成合約,並於同年二月間來函要求終止契約,並任由系爭支票陸續退票,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更於同年四月間,召集眾人強行要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簽立切結書,除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外,更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機器設備所有權供其拍賣,丙○○在丁○○等人脅迫下,不得已簽立切結書二紙。
㈢嗣經兩造再協調,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中未兌現之十五張支票(含交付甲○○之七張支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底,應丁○○要求匯入現金四十萬元至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並由丁○○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書寫用印妥當之四十萬元取款憑條,欲向合作金庫回贖被上訴人貼現之其餘八張支票,詎於被上訴人欲辦理提領現金回贖支票時,發現前開四十萬元已遭丁○○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九萬元及轉帳二十萬元,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提領四十萬元回贖支票事宜。
㈣被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係作為履約之保證。而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或返還不足,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既已返還交付甲○○之七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三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已以現金償還四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之二十五萬元,又有被上訴人所有質押於上訴人處之熱力共生機可供上訴人拍賣受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已不負任何債務,上訴人應無再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法律上理由,詎上訴人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即聯絡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員工甲○○提供所訂購之熱力共生冰水主機節能設備機組大樣尺寸圖及協調相關進場施工事宜,訴外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因病住院,無人能決策派遣小包進場配合進度為由予以拖延。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甲○○告知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掏空公司資產、積欠小包貨款及地下錢莊貼現及股東借票借款而捲款逃往大陸等情後,上訴人旋即以書面及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苗栗總公司,均不得回應。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苗栗廠區徐木松經理電話告知被上訴人因財務危機,法定代理人丙○○已不知去向,促上訴人盡速派車前往提領主機設備以免遭受損失等情後,上訴人仍試圖以電話和書面催告限期出面處理,仍不獲理會。至此上訴人方知係遭被上訴人及甲○○所詐騙,遂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轉而另向他專業廠商訂購。
㈡兩造解除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中已兌現之五張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並返還其餘尚未兌現之十五張支票。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已兌現之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且除甲○○已返還七張支票外,尚有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貼現之八張支票迄未回贖返還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另簽立切結承諾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惟該機器亦迄未賣出。再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本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迄無處理之誠意。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涉嫌詐欺犯罪等情,亦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㈢依系爭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既尚未返還上訴人簽約金,復未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簽訂支票清償切結書及機具拋棄切結書,均未依兩造合意之期限三十日清償已兌現之二十五萬元及返還十五張未兌現支票,亦未依兩造合意於不履行時,需交付機具原始出廠證明、入出關完稅證明以利上訴人拍賣取得價金清償,旋以拍賣價金三十萬元不敷機具成本八十萬元,拒絕優先購回,並示意停止拍賣,假借系爭支票兌現期日急迫為由解除前項合意,顯見被上訴人自行解除前開合意,相對消滅上訴人承諾返還系爭支票無須損害賠償之約定。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遂告知上訴人將先清償系爭支票,央求上訴人給予機會盤活其公司經營權,並告知上訴人其借調一百萬元債權人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填寫用印四十萬元放款憑條,交付被上訴人,以便匯入一百萬元現款,再於提領四十萬元贖回票貼支票,被上訴人於存入四十萬元後,即告知銀行遭受詐騙為由,掛失止付上訴人個人帳戶,爾後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再行違約。且被上訴人簽約時所簽立供作履約保證之系爭本票,於兩造前開協調中,被上訴人亦表示有系爭本票在上訴人持有中,不再另行提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
㈠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熱力共生主機等節能設備於上訴人位於台中市○○路之餐廳,並由上訴人支付三百萬元對價,支付方式為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被上訴人每張面額五萬元之系爭支票共二十張,票面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作為簽約金,第二十五個月以後,再由上訴人每月給付原告五萬元費用。而被上訴人則同時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後,交付其中十張支票予訴外人甲○○,其餘十張支票即由被上訴人持往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辦理貼現。
㈡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並約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系爭支票已兌現五張共計二十五萬元,另已由甲○○返還上訴人七張,其餘八張支票因被上訴人持向合作金庫貼現,現尚未回贖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要求匯入現金四十萬元至其所有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並由丁○○交付該帳戶存摺及已書寫用印妥當之四十萬元取款憑條,欲向合作金庫回贖被上訴人向其貼現之其餘八張支票,詎被上訴人欲辦理提領現金回贖支票時,發現前開四十萬元已遭丁○○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九萬元及轉帳二十萬元,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提領四十萬元回贖支票。
㈣系爭本票業據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前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一、三二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所提節能設備租賃合約書、出貨單、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切結書、支票等件在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二十張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之保證,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返還系爭支票,如無法返還或返還不足,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約定,則系爭本票保證之債務已屬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仍存在(見本院第七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者不同,效果亦異,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例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故合意解除後應負之義務,乃係另一法律關係,既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故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履約之保證,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因之,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另一法律關係,並不當然適用民法契約解除之規定,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不當然保證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債權債務關係之履行,至合意解除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視兩造間約定之內容而定。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並約定上訴人得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二紙在卷為憑。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支票之返還,約定俟系爭支票處理完後再返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既尚未返還簽約金,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已不存在等情,業經證人即仲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甲○○具結證稱:四月十三日當天兩造有談及給被上訴人三十天處理,屆時若尚未處理就拍賣,拍賣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要補足差額,多的部分則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同意提供機具設備之出廠證明,因為當時尚不知機具能賣多少,因此丙○○同意將系爭本票留在上訴人處,等到機具處理完後,若有不足部分則用系爭本票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是為了協調機具設備何時完工,丙○○表示公司目前有危機,因此無法處理,丁○○表示要給丙○○三天處理,丙○○說不可能,丁○○就給他三十天時間,如果再無法處理就拍賣機具,當天也有談到要把其他的票收回,有聽到丙○○表示反正系爭本票也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書立切結書時,曾表示支票清償後,機具處理完後,才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七四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被上訴人無力履行系爭契約後,兩造就如何善後處理已為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俟系爭支票處理完畢後,上訴人始需返還系爭本票等情,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書立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明載:「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與陞樺工程有限公司簽具節能設備合約書,現今無力完成合約事項,願放棄己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七日,交付陞樺工程有限公司之UKAC─60T機具所有產權,以供拍賣,拍賣價金全額數抵償原始交付簽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拍賣價金如超出簽約金額,餘數返還,不足金額優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補足差額」,解釋被上訴人書立前開切結書之真意,應為上訴人固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熱力共生機直接拍賣受償,惟若將機具拍賣後仍不足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被上訴人仍需負清償責任,申言之,被上訴人積欠之系爭支票債務並非僅以前開機具抵償即可,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前開切結書係針對兩造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後續債務如何處理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拋棄機具之所有權,交上訴人幫忙賣機具,多退少補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臻明確。而被上訴人自認目前仍未將系爭支票之金額全部返還積欠上訴人,且不爭執前開切結書所載之機具目前尚未拍賣,且兩造並未約定何時拍賣,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尚未完全清償簽約金,系爭本票之保證債務尚存在等情,自為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號│ │ (新 臺 幣) │ │ │ │ │ ├─┼───────────┼─────────┼───────────┼──────────┼────────────┼──┤ │1│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二七 │ │ ├─┼───────────┼─────────┼───────────┼──────────┼────────────┼──┤ │2│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二八 │ │ ├─┼───────────┼─────────┼───────────┼──────────┼────────────┼──┤ │3│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三0 │ │ ├─┼───────────┼─────────┼───────────┼──────────┼────────────┼──┤ │4│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三一 │ │ ├─┼───────────┼─────────┼───────────┼──────────┼────────────┼──┤ │5│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三三 │ │ ├─┼───────────┼─────────┼───────────┼──────────┼────────────┼──┤ │6│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伍萬元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TH七九四二三五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