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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一三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棟隆
代理人
邱美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紙,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GH001293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四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乙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公債已屆領息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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