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二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二八號
- 原告
-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巧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而遭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王萬金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