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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七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七三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被告
長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長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由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因簽約後被告長運公司僅依約繳付五期租金,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未付租金,截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積欠十一期租金未付,依兩造前開租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約定,被告遲延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及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損失之定義為應付未付之租金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故原告謹以本起訴狀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未付之租金十一期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標的物轉賣之差價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略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設備買回暨搬遷通知書等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丁○○就此並不爭執,被告長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丁○○既為被告長運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損失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黃建都

~F0~T40┌──────────────────────────────────────────────┐│附 表: │├───┬──────────────┬──────────────┬────────────┤│ 編號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一 │裁判費用 │陸佰壹拾捌元 │ │├───┼──────────────┼──────────────┼────────────┤│ 二 │送達郵費 │肆佰伍拾貳元 │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 ││ │ │ │ │├───┴──────────────┼──────────────┼────────────┤│ 合 計 │壹仟零柒拾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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