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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建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玖拾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生意往來,被告尚應向原告結清應收保險費十六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爰依保險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費未收明細表、存證信函、保險單等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原告提出之保費計算係屬正確,但抗辯其不應由被告支付,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一○二號支付命令卷原告所提之證物一未收明細表上,僅登記建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輛始為被告所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義部分之保險費合計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此部分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並不予以否認,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保險單八件附卷可查,足證兩造間確有保險契約關係而被告因此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從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非被告名義之保險費用部分,如訴外人吳秀鳳、詹桂珍、榮祥企業社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之有何給付義務,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其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故依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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