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皆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旌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貨,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拒付貨款,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零件及修護收貨憑據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