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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
詠昌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桑正衛
被告
厚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營業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帳號一九五二─一號、票號為A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退票,而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依據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王萬金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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