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丙○○
乙○○○○○○
住
身
己○○○ 住
號
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另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兩造約定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交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林昱渲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惟希望本件債務由被告丙○○、林昱渲二人分擔,不要牽涉第三人己○○○。
(二)被告己○○○部分: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惟以其無能力還等語置辯。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邀同另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八日止,兩造約定被告丙○○應按期於每月八日繳納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另約定若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交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之本息,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七十四元,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丙○○、林昱渲則以希望本件債務由被告丙○○、林昱渲二人分擔,不要牽涉第三人己○○○等語置辯;被告己○○○則以其無能力還等語置辯。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未清償以前,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依次,訴請清償其全部;又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林昱渲雖以希望本件債務由渠等二人分擔,不要牽涉第三人己○○○等語置辯,惟原告既不同意渠等之要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三人仍應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己○○○雖以其無能力還等語置辯,惟無資力償還既非得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