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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己○○

        丙○○

        戊○○

        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玖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即借款人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己○○、丙○○、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銅鑼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循環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內得循環使用,並得於未到應償還期限之前陸續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六四碼機動計息(於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八五),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上開借款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被告銘龍公司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借款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銘龍公司計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己○○、丙○○、戊○○、辛○○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銘龍企業公司、丁○○、己○○、丙○○、戊○○部分:上開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曾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向被告丁○○表示不再繼續擔任銘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借款不須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證據:未提出。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銘龍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丁○○之住所均係設在苗栗縣銅鑼鄉○○路一七號,被告己○○、丙○○之住所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七一一號,另被告戊○○、辛○○之住所則分別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七巷十三號五樓、桃園縣蘆竹鄉○○街二九號,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訴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效,而系爭借款既係被告銘龍公司以被告丁○○、己○○、丙○○、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銅鑼分行所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銘龍公司、丁○○、己○○、丙○○、戊○○、辛○○均經合法通知,而被告銘龍公司、丁○○、己○○、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銘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被告丁○○、己○○、丙○○、戊○○、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銅鑼分行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循環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於上開期限內得循環使用,並得於借款未到應償還期限之前陸續償還借款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六四碼機動計算,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繳款一次,如未依約定繳付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屆期,被告銘龍公司僅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計仍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丁○○、己○○、丙○○、戊○○、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及催收款項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被告辛○○所不爭執,又被告銘龍公司、丁○○、己○○、丙○○、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辛○○辯稱:其曾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向被告丁○○表示不再繼續擔任銘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不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按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而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至約定就一期間內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者,其期間僅係決定保證債務之範圍,與上述所指情形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辛○○係就銘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期間內,向原告循環還借用所金之借款債務,於本金五百萬元之額度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查系爭借款借據上並無保證期間之記載,況被告辛○○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係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其向丁○○表示不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時為止,自不生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之問題,被告辛○○仍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為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借款人銘龍公司屆期未全數清償借款,依約被告李孟庭自應負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備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丁○○、己○○、丙○○、戊○○、辛○○既為借款人即被告銘龍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丁○○、己○○、丙○○、戊○○、辛○○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己○○、丙○○、戊○○、辛○○連帶給付本件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銘龍公司、丁○○、己○○、丙○○、戊○○、辛○○連帶給付其四百九十九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陳慧萍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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