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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彥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五四七之二地號道路(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將被告置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物除去;⑵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置權限;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人通行已十年之久,伊於系爭土地旁建築房屋即信義路五0四巷三十號、四十號及四十二號,目前雖已完成並裝妥水電、電信及瓦斯等公用事業管線,惟期間被告曾施以圍籬妨害通行,伊曾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被告所委任即訴外人林國隆,並簽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被告嗣後則否認有授權予林國隆,逕而擺設二十呎貨櫃四台(以下系爭貨櫃),再次向伊索取金錢。

(二)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已將系爭貨櫃移除,而得自由出入,然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仍有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日後亦可能有上開公用事業管線須維修之問題,而有民法七百八十六條之適用。況且被告以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嫌。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授權書、同意書、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印鑑證明、系爭土地現場概略圖、地籍圖、土地謄本、存證信函、苗栗縣警察局會勘紀錄均影本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伊所有之系爭貨櫃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查封,且已搬離搬離系爭土地。況且,即便未搬離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亦僅肇致原告無法停車而已,其大門口出入均屬便利無害。又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且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未合。

(二)再者,確認之訴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去或未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提起,系爭貨櫃既已搬離系爭土地,原告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上開公用事業管線,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全數安裝完畢,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就系爭土地處理事宜,雖曾委任訴外人林國隆與原告洽談,然僅限於買賣系爭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否認林國隆有交付一百萬元予伊之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萬榮權。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已列入預定計劃道路、並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追加被告應置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物除去,及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置權限,因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被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而進行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供人通行已十年之久,伊於系爭土地旁建築房屋,雖已完成並裝妥公用事業管線,惟期間被告先後曾施以圍籬及系爭貨櫃妨害通行,嗣伊交付一百萬元予林國隆,並取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始將圍籬拆除。又被告雖於本件審理中,已將系爭貨櫃移除,而得自由出入,然伊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仍處於不安之狀態,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日後亦可能有公用事業管線須維修之問題。再者,被告以設置貨櫃之方式迫使伊買受系爭土地,影響伊其他房地之販售,顯屬惡意,亦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櫃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一0號假扣押查封,且已搬離搬離系爭土地,即便未搬離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亦僅肇致原告無法停車而已,其大門口出入均屬便利,況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且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原告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應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原告上開公用事業管線,業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前全數安裝完畢,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伊於系爭土地旁建屋即信義路五0四巷三十號、四十號及四十二號,而其上之水電、電信及瓦斯等公用事業管道則已裝妥使用中,期間被告曾施以圍籬及系爭貨櫃妨害通行,現圍籬及系爭貨櫃則已移除,均得自由出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四張為證,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⑵管線安設權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文。再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之上開建物,均緊鄰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現今均通行無害,以及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等情,此為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審理中所是認,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概略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亦有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二00二八九八三號函示:「系爭土地係屬道路用地,目前尚未徵收補償」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基此,系爭私有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又民事訴訟法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況且原告上開建物均緊鄰道路,非屬袋地,則與上開通行權意旨未合,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被告之抗辯,即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查:管線安置之權義,已多有特別法規定,諸如電線之安置,已有電業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六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及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規則之規定;水管之安置,則有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與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解釋上土地所有人對於必要實在其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而原告對於上開公用事業管線,雖以日後尚須維修為由,而主張有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之適用,惟參酌上開特別規定,均屬營利事業單位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下之維修範疇,況且原告亦自陳上開公用事業管線業已安裝妥適,且使用均屬正常。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且與民法七百八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另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障礙物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猶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置於系爭土地之物除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將被告置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通行之物除去,及對系爭土地有管線安置權限,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訊問證人林國隆之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或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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