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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府乘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府乘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HF─二二二號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六十一公里五百二十五公尺夜間無照明處,該車引擎發生故障。丙○○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且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揭故障全聯結車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立故障或反光標識(該車因故障,無法開啟停車燈),即貿然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外線車道上達半小時之久,適原告所駕駛NM─六○二號營業曳引車自後駛自,不及注意而撞擊該聯結車左車尾,致原告因此受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前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部分:八千三百一十元;⑵看護費部分:十萬元;⑶減少收入部分:一百二十萬元;⑷慰撫金部分:二十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醫療費用明細表四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及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府乘公司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自己未謹慎開車,致撞及被告丙○○所駕車輛。

貳、被告丙○○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目前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無能力賠償,應由被告府乘公司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宗及函查兩造財產狀況,並依原告請求函查原告受傷情形及所須休養之期間。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八千三百一十元,參諸前揭規定,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府乘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HF─二二二號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六十一公里五百二十五公尺夜間無照明處,該車引擎發生故障。丙○○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且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前揭故障全聯結車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立故障或反光標識(該車因故障,無法開啟停車燈),即貿然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外線車道上達半小時之久,適原告所駕駛NM─六○二號營業曳引車自後駛自,不及注意而撞擊該聯結車左車尾,致原告因此受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前韌帶斷裂之傷害。而被告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罪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七號、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府乘公司雖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謹慎開車,致撞及被告丙○○所駕車輛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府乘公司就原告確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而衡諸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為夜間無照明,被告丙○○所駕車輛於故障拋錨後,並未移置於路肩,而係停放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且未依規定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立故障或反光標識,已如前述,則依當時情形,實難期待原告有何注意之可能性。是被告府乘公司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亦著有明文。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丙○○駕駛前開全聯結車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疏未注意在前揭故障全聯結車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立故障或反光標識,且該車因故障,無法開啟停車燈,即貿然將上述車輛停放在外線車道上達半小時之久,致原告所駕駛NM─六○二號營業曳引車自後駛自,不及注意而撞擊該聯結車左車尾為肇事原因,則被告丙○○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之受傷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又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府乘公司,且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府乘公司所有之全聯結車,屬執行職務行為,亦為被告府乘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其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八千三百一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主張住院期間由親屬看日)之事實,業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四紙及診斷證明書五件為證,而依原告受有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觀之,亦確有他人看顧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核與一般行情亦屬相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減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五十日,出院後仍須休養二年無法正常工作,以原告原有每月薪資五萬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二年減少收入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所領薪資為五萬二千七百一十元,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所領薪資僅為三萬六千零二十六元,是其薪資既非每月固定為五萬元,自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即原告薪資應以每月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予以計算。另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十字韌帶斷裂,經十字韌帶重建術後,一般而言,須經六至九個月之休養後,方可恢復工作,而原告因有併發傷口感染,須多休養三個月等情,亦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0八八號函復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受歷經四次長達五十日之住院治療,認原告於一年內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主張為正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外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並曾四度住院治療共計五十日,已如前述,自堪信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受僱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約四萬餘元,名下擁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被告丙○○僅係國小畢業,亦原係受僱司機,現無固定職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府乘公司資本額高達三千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分別函覆在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傷勢及治療過程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共計受有八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四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王萬金

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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