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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智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智字第4號

原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告
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律師
被告
巨益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設臺中縣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臺中縣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號、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94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8 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紳公司)、乙○○、己○○、陳月娥、劉林秀枝、劉運財、劉榮昌、劉文鶯(下稱吉紳公司等8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184,000元,嗣於92年6 月6 日具狀請求被告吉紳公司等8 人、被告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益公司)、丁○○、戊○○連帶給付60,006,000元;再於同年9 月2 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為被告吉紳公司等8 人連帶給付原告411,840 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0 元,係屬單純就訴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核與前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3年5 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書狀及言詞表示撤回對被告陳月娥、劉林秀枝、劉運財、劉榮昌、劉文鶯之起訴,茲因陳月娥等5 人於上開期日未到場辯論,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未表示同意與否,故本院以苗院霞民仁92重智4 字第12306 號通知陳月娥等5 人於文到後10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該通知於同年5 月11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陳月娥等5 人於上開期間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下稱系爭專利)、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原告發現被告等人所生產之產品及使用之機器有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嫌,於90年5 月間聲請本院保全證據,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3 號民事裁定核准確定在案,原告將保全證據現場所拍攝之相片,送請司法院核可指定鑑定單位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系(下稱中興大學機工系)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應屬侵害專利權行為無誤。

㈡本院91年度自字第46號違反專利法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劉建材自認:本件被告吉紳公司之一般業務是其處理,其負責生產廠務等語,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91年7 月16日答辯狀,亦自承負責吉紳公司之營運與進出貨,另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提出91年12月6 日答辯狀,自承其所經營之巨益機械有限公司有販賣浪板製造機予吉紳公司。故就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部分,被告吉紳公司以其向被告巨益公司所購得之浪板製造機而「製造」及「販賣」浪板,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被告乙○○、劉運財實際參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專利部分,被告巨益公司「製造」系爭浪板製造機並「販賣」予被告吉紳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被告巨益公司之負責人丁○○及被告戊○○實際參與浪板之製造及販賣,被告吉紳公司「使用」該浪板製造機製造前述浪板,亦構成侵害,被告乙○○及被告劉運財亦為實際使用者。故被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依臺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分析,該公會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鑑定同是與本案專利相同之生產機器,鑑定產能並計算每月停產之損失,鑑定結果認本專利機器每月產值計算如下:查烤漆浪板3 尺寬1 公尺長為58元,PU泡棉1公尺為25元,P.V.C.壁紙1 公尺為4 元,合計1 公尺進料成本為87元,1 公尺市價為100 元,扣除進料成本後毛利1 公尺為13元,產值及每月生產成本計算如附表所示,原告自89年6 月起至91年6 月止受損害額共計為60,006,000元,因原告無力繳納裁判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88條、第89條規定暫時為部分之請求。並聲明:⒈被告吉紳公司、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411,840 元,及自91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00 元,及自9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之鑑定報告書並不可採:

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未依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11章「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第1 節一、「基本準則」,先確認原告申請需研究且明瞭待鑑定樣品之技術內容,再解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的技術內容範圍,判斷申請範圍中,何為獨立項及附屬項;然後再將待鑑定樣品及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解析成若干必要技術構成後,逐一進行異同比較,即依序適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及禁反言原則。

⒉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作出兩份鑑定報告之人員即證人丙○○證述:「我做鑑定時不會考量用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是否能輕易完成之變更來做判斷...我在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時不會考慮技術手段是否為一般熟悉機械技術的人所能輕易完成之變更。」,是證人丙○○對於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定均等論之理解已有錯誤,其亦自承再判斷系爭機器各部分構件如成形槽及滾輪導引裝置有無構成均等時,未考慮置換的可能性及容易性。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既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顯有瑕疵,不可遽採。

⒊原告對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1 號所提出反駁意見,針對均等論部分係基於被告機器構件為既有技術能輕易完成之構造、裝置之變更,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認定構成均等,顯已考慮前述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已正確適用均等論,自較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其後所作「反反駁說明」可採,更無被告所稱與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不符之處。

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雖未檢附保全證據照片,但鑑定事項係:被告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隔熱浪板之產品及機器(包括保全證據之照片及現場查封之產品)是否有侵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之新型專利(專利案第106273號、新型第105185號)。是本院當時囑託該會鑑定之範圍,即已包括保全證據照片所示之隔熱浪板成品,而非僅現場查封實物。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受鑑定委託後,於同年4 月15日會同本件兩造及本院現場勘察時,被告就現場成品已指出與原保全證據之相片不符,並請求調閱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卷一同鑑定,故該會早已知悉保全證據者可能與現場查封者不同。嗣本院為此再函知其如有需要請派員影印保全證據卷時,其在無法確認保全證據與現場查封之浪板相同時,自應參考保全證據之照片,始能鑑定經保全證據之浪板是否侵害原告專利。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號鑑定報告書,確實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為鑑定,是當本院於93年7 月26日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說明為何未對保全證據卷內之照片鑑定有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時,其大可以回覆因其認定保全證據與現場查封者相同。詎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卻不承認當時鑑定容有疏漏或因誤解法院鑑定項目所致,竟堅稱待鑑定物經兩造共同確認云云,率認其無需要影印保全證據資料,益證原告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鑑定有偏頗被告,所言非虛。至於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另稱「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無以照片與專利案申請範圍進行比對之範例乙節,更屬無稽。蓋該基準並未排除以照片鑑定之可能,只要該照片可顯示浪板之結構,仍可進行鑑定。況如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稱無法以照片鑑定,其應於鑑定報告內載明專利侵害鑑定僅能依實物為之,因保全證據之浪板只有照片致無法鑑定,豈能逕自省略本院所囑託鑑定之項目?

⒌原告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本院裁定准許並於90年5 月3 日至被告吉紳公司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工廠內進行保全程序,當時所拍攝照片所示浪板結構有圓弧凹槽特徵,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然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者,乃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查扣被告吉紳公司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工廠內之浪板,該浪板業經該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1年11月20日至現場履勘時核對前揭保全事件筆錄而確認原扣押浪板成品均已不存在,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號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已非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者。原告主張被告吉紳公司所製造浪板侵害原告專利者,乃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者,而非其事後為脫免責任所改變結構者,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號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仍不足證明被告等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

⒍本院於93年5 月31日係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本件原告所提出「反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2)北機鑑字第007-1 」附件對照表部分所為,而非原告93年6 月8日準備書㈡狀,本院檢送者亦僅有該附件對照表。詎料該會覆函附件左側「德保公司反駁內容」之標題為「貳、二 (一)」、「貳、二 (二)」 、「貳、二 (三)」 ,與原告前述準備書㈡狀相同;而該會第一點「反反駁說明」亦係針對原告前述準備書㈡狀中質疑該會(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鑑定報告書未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乙節所為,足見被告私底下有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觸,並提供原告之書狀,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立場即有失公正。

⒎本院並未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另項「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作說明,前揭對照表亦僅涉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惟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覆函附件第2 頁第3 點卻自作說明,並斷章取義以原告於準備書㈡狀所陳述:「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007- 2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待鑑定物不構成侵害(按原告係以假設語氣,而非承認該鑑定報告正確),逕稱原告對該鑑定報告結論之正確性並無異議。核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此舉,不但超出本院函詢範圍,更益證該會偏頗被告。更重要者,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覆函,就本件被告機器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實質爭點,即本院所檢附對照表之附件一「專利產品『成形槽』與待鑑定物『成形板』比較說明」、附件二「壁紙導入輸送機開口技術手段比較說明」及附件三至附件四既有技術之說明等,均未作任何說明,僅泛稱內容並無不妥云云,自不足採。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90年5 月3 日保全證據訊問筆錄所載:「(法官問:工廠內有無前開機器產品?)關係人許志鴻(廠內職員)答:還有部份庫存品。」,故現場隔熱浪板17片自係被告使用系爭機器所生產。況該17片浪板置於被告公司內,本應推定為其所製造,如被告認非其所生產,自應由其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實施原告專利或被告使用機器生產浪板時,鋼板部分乃預先滾壓好形狀者,俟浪板製造機之成形槽將壁紙摺邊後導入輸送帶時,與該鋼板一起推送,發泡材料同時噴入其間,再使摺邊抵緊浪板底緣,令壁紙捲完全包覆發泡層,是鋼板之兩側之圓弧凹槽並非由浪板製造機所壓製成型,而係送入系爭機器前已壓製者。準此,被告以系爭機器所生產浪板有兩側有圓弧凹槽者,亦有無圓弧凹槽者,浪板成品有無圓弧凹槽端視於被告所使用之鋼材之形狀而定,與系爭機器無關。

⒊被告所提出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所涉機器乃訴外人衡鋼股份有限公司向訴外人展盛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再由陳運進與本件被告戊○○所共同製造,非被告巨益公司或戊○○單獨製造,則在被告舉證證明該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相同前,該刑事案件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雖庭呈他件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鑑定評估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91年度嘉簡字第444 號判決,然被告戊○○並未證明該報告及判決所涉機器與本件系爭機器相同,且該報告乃被告巨益公司委請該公會評估臺大慶齡工業研究中心編號00-00-00-00 號專利鑑定服務報告是否具有缺失,而非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現行專利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審定公告後暫准發生專利權之效力,經審定公告之新型審查確定後,自公告之日起給予新型專利權並發證書。此乃專利申請案經審查後准予專利後,尚非正式確定之專利權,須嗣公告期間內無任何人對之提出異議,或雖有第三人對之提起異議,然經審查異議不成立確定後,准予專利之審定始確定。而暫准專利權,在被視為專利權自始不存在前,仍受專利法之保護,如有侵害之者,即應負民事或刑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專利申請案業經審查確定而正式取得專利權者,如有他人侵害,自應負民事責任甚明,要不因他人有無提出舉發而受影響,此觀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7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始視為自始不成立,則在被視為自始不成立前,專利權並無所謂不確定可言,非如前述暫准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尤明。

⒌原告申請更正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案,未變更實質內容,自不涉及所謂進步性及新穎性之認定,且更正前之原專利說明書之圖示已有圓弧凹槽及扣接結構。原告專利案前經中央標準局審定於83年9 月1 日核准公告後,因公告期間內無第三人提出異議而審查確定,自公告日起取得專利權,專利權期間為自83年9 月1 日至94年6 月28日止,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並未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在前揭更正案經智慧財產局准許後,而90 年3月5 日保全程序中所保全被告吉紳公司所製造之浪板,既經中興大學鑑定具有圓弧凹槽等特徵,自構成侵害,此要不因該專利有經更正而受影響。

⒍被告吉紳公司雖辯稱保全證據之隔熱浪板17片,係其於87年間至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之餘料,惟該出貨單暨應收帳單有數十頁,然被告未具體指出前述17片隔熱浪板究係該張出貨單暨應收帳單所示,自不可採。另證人嚴甘秧雖證述有看過刑事卷內之被告與訴外人旭保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保公司)間之出貨單及應收帳單,但亦自承:「我不確定是否為公司所生產」,故被告以其證詞主張17片隔熱浪板非其所製造之產品云云,洵屬無據。另從證人嚴甘秧證述:「我們公司主要是做烤漆浪板加工,旭保主要是跟我們訂浪板」,可知旭保公司係向被告購買加工好之烤漆浪板,而非被告向旭保公司購買浪板,又系爭17片隔熱浪板乃加工完成有包覆裝飾紙及發泡棉層之成品,自非被告向旭保公司所購買之餘料。當時保全之浪板確有由被告吉紳公司自己製造者,則被告吉紳公司稱保全之17片隔熱浪板係其向訴外人旭保公司所購買,顯與事實不符。

⒎專利侵害鑑定均為機關鑑定,而非自然人為鑑定,自不可能於鑑定前具結,況實際鑑定人員為誰有時亦無從知悉(按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多僅載機關名義),如何具結?如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未於鑑定前具結,不可作為證據,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兩份鑑定報告亦未於鑑定前具結,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吉紳公司、乙○○、己○○辯稱:

㈠被告吉紳公司所有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工廠內之浪板及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經本院依職權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鑑定,分別認定被告並未侵害第106273號「隔熱浪版結構改良」專利權,與第230921號專利案(即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亦不相同,原告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提之「反駁意見」,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完全不符。況且本院於93年11月2 日傳訊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丙○○到庭作證時,法官問:「法院當時請你針對原告提出的反駁意見表提出意見是否有附準備書狀?」,回答:「依照公會交給我的資料是有」,法官又問:「你私下有無與被告聯絡?」,回答:「我兩造均沒有接觸過」,足證被告從未與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接觸,更不可能提供原告「準備㈡書狀」交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情事。

㈡原告新型第106273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於主要特徵部分增加並更正「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部之扣接結構」,於89年5 月1 日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許更正,由此可知,被告巨益公司售予被告之系爭機器結構與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申請範圍既不相同,即無侵害之情事。

㈢原告於90年5 月3 日在被告工廠行保全程序查扣之隔熱浪板共有17片,絕非被告場內機器所製造之產品,而係被告於87年至88年6 月間,向旭保公司購買之隔熱浪板所剩下之餘料。又查扣之上揭隔熱浪板17片縱有利用原告之專利範圍,然其製造期間內(即87年至88年6 月間),原告之專利權尚未確定,何來侵害原告之情事。

㈣再者,原告主張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未就保全證據之浪板為鑑定云云有所偏頗,惟原告之保全證據為17張隔熱浪板照片,並非實物,係原告自行在地上拍攝之照片,由原告自行沖洗後送交法院,其真實性難免令人起疑;況且鑑定基準內並無以照片與專利作鑑定,必須要有實物鑑定,始能判斷有無侵權,業經鑑定人到庭證實在卷。又原告提出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認為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經查該鑑定報告係原告私自委託中興大學所鑑定,鑑定人既未到現場勘查系爭機械,又未以實物作鑑定,更未於鑑定前具結,故無法確保該鑑定物內容之公正性。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巨益公司、丁○○、戊○○則以:

㈠原告明知巨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戊○○,方列其為被告,卻仍將被告丁○○列為被告,而丁○○根本未經營巨益機械有限公司,僅為名義之負責人,亦即被告丁○○於本件訴訟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巨益公司販賣予被告吉紳公司之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範圍。而原告根本不知其所有系爭專利,僅有獨立項,而未有附屬項,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如何區分「獨立項及附屬項」?是原告之指摘於法未合。其次,原告之專利權範圍僅有獨立項,而其技術特徵則如該公會92年5 月22日之報告書頁3 、4 、5 、6 所列之項次作為構成要件,並進而依「全要件」、「均等論」比對分析其異同,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豈有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又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鑑定標的係吉紳公司放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五福新村201 號之系爭機器,並無不同,更無所謂「改變結構」,原告空言誣稱與事實不符之事,完全與事實不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之「反駁意見」完全與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不符,益證其意見根本不足取。

⒈按「全要件原則」,可說在侵權鑑定時,判定被告對象是否落入「字面侵權」之一種狹義原則,亦即被告對象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侵害才會成立之原則,否則,即是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基本是沒有侵害。換言之,待鑑定物品必須完全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上完全相同,方屬之。

⒉本件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反駁意見所示,該意見亦自認待鑑定物在「成形板」上已有不同,其次,在「導槽架」、「座板」、「左右支架」、「成形槽」上,其亦自認「構造相似、要件相同」,是依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頒布對全要件原則--字義侵權之定義,至少可證明待鑑定物與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在「全要件」部分是不符合。

⒊又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是採「字義侵權」,亦即分析每一構成元件是否有相同之對應元件及目的、功效是否相同,倘有一不同,即全要件不符合。惟反駁意見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竟用「結構相似、要件相同」,完全悖於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全要件採「字義侵權」之定義,其反駁意見具有重大瑕疵,已無庸置疑。

⒋依全要件原則既不符合,亦即缺少一個構成要件,即不符合全要件,僅再依「均等論」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即可,而毋庸再逐項比對。

㈣本件專利係屬新型專利,而所謂新型係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換言之,是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再者,壁紙包覆發泡材料之浪板產品於81年間即原告專利期間起始即83年9月21日之前即已存在,是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而非僅在於依據本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折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亦即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準此,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系爭專利組件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之差異性甚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在探討有無均等論時,自應予以考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進一步言之,本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所規範者係在「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製造過程」(註:製造過程係為方法,屬「發明專利」之範圍)。該反駁意見所述「在機體構造架設後,‧‧‧,且在實際操作與生產過程中,‧‧‧」,係屬「製造過程」,亦即以發明專利之範圍套用至本專利所屬之新型,可見該反駁意見對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之間有相互混淆之情形。是兩者在解決之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34頁「解決手段之主要部分之變更或解決原理不相同,係不屬於均等」。是該反駁意見根本故意擴張原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未依專利說明書對於每一元件之定義,亦違反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反駁意見,自不足取。

㈤原告雖將本院委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另行私下委託中興大學出具報告,並認為至少在「左右支架」、「成形槽」、「支輪」及「導槽架」等部分,與原告之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並認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報告結果是錯誤的,作為理由;惟原告之主張悖於事實,更有悖於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報告更具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其報告自不足取。另就其分析之錯誤部分提出反駁如下:

⒈本院就被告之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本院刑事庭法官於92年3 月10日經徵詢兩造之鑑定機關意見,雙方才同意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並定期會同雙方及本院刑事庭勘驗,足證原告亦同意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鑑定機構,亦同意該公會之專業能力及公信力,是待鑑定結果後對其不利,方主張鑑定報告內容不實,且係以具有重大瑕疵之中興大學之報告指摘,其主張自不足取。

⒉依智慧財產局所頒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71頁以下,只要有缺少一構成要件,即屬全要件不符合,是原告之準備書㈣狀所附之中興大學報告亦承認被告之機器在全要件不相同。就「均等論」部分,其中依原告主張又稱被告之機器在「左、右支架」、「成形槽部分」、「支輪部分」、「導槽架」部分認為實質相同,惟此部分之認定悖於事實,當不足取,茲分述如下:

①在左、右支架方面:中興大學固以其支架為一般機械從業人員所熟悉之簡單變更設計‧‧‧並認為技術手段相同,惟依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於報告第7 頁中說明其技術手段兩者不同,亦非一般人可輕易完成,自無法均等。且實際上在「左、右支架」部分,就原告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觀之,習知技術中浪板製造機結構相關構件內容為:係由一輸送機架、一料架、一左、右支架等組成,因此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至少亦屬習知技術;反觀,被告之機器之上機架及下機架部分,係可沿軌道行走位移 (可左、右調整),而原告之機器係焊接固定,被告機器係以手輪、螺桿螺母及車輪等組成用以移動上機架,彼此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中興大學之報告空言技術手段相同,無非是事後諸葛,完全未照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當有不當。再者,鑑定人之任何鑑定皆須依據申請專利範圍鑑定,而非任意不當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否則已有違鑑定人之職責,是由左、右支架部分觀之,兩者技術手段不同,雖功能達成效果上相同,仍屬於不符合均等。

②成形槽部分:原告認為「非成形板,且其雖與本專利之兩側座板及成形槽在結構上有些不同,但待鑑定物將成形槽改成ㄈ型之鐵條,並將兩側座板改變位置,符合置換容易性」等詞。惟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第8 頁,係按照「三部分析法」,即「技術手段、功能及達成結果」予以分析。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雖成形板之功能、效果與成形槽相同,但技術手段不同,蓋成形板寬度尺寸,其壁紙僅需具側向應力強度即可,且部分側向力為成形板所吸收,承力較小,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利用支輪對壁紙所形成之表面張力,其強度甚強,容易撕毀壁紙造成間斷。進一步言之,被告之機器在成形板上亦非ㄈ型之鐵條,而係呈現前窄後寬之鐵板,是中興大學之報告有誤,且被告之機器僅1 組成形板,而原告之專利則至少需4 個大小、形狀不同對向座板及成形槽,彼此已有不同,再者,本成形板係固定在機組本件,系爭專利成形槽則需固定於4 個對向座板,因此,由專利圖示比對被告之成形板「形狀」上、「構造」上差異甚大,由上開之明顯差異,並缺本專利之必要元件,當非同業容易推知。進一步詳言:⑴被告之機器缺乏原告專利之「4個」 對向座板,而僅為1 個成形板,且原告之機器需有四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⑵被告之成形板係固定於機組本體,反觀原告之專利成形槽係固定於4 個對向座板,且係支架頂端之4 個座板。⑶ 被告之成形板設於「支架下」,且由逐漸內縮之凹槽之成形板,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設4 個成形槽,且設於支架頂端,是二者無論在「構件」內容、「形狀」上均不相同,摺紙之形態亦完全不相同,是雖有效果上相同,但在技術手段上完全不相同,當然無法均等,鑑定人丙○○到本院作證亦如此認定。

③上、下支輪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支輪僅能改變壁紙前進方向,不具校正壁紙偏移功能,固定角度,無法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位置精確,是功能、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上均不同。」,鑑定人到院作證時又稱:「待鑑定物已有支輪,不必重新焊接固定來達到相同功能。」,進一步詳言,被告之機器支輪,「位置」不同於原告之專利,且為不可調整,其「構造」及「裝置」已有不同,且系爭專利如缺少該二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折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其必要構成要件,而系爭機器有關支輪之位置構造不同於原告之專利,自無法均等。

④導槽架部分: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認為「彼此在技術手段不同,一為限制皮帶不得偏移,另一為導引皮帶不偏移而實質不同。」進一步詳言之,被告之機器實際上並無「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之設置」,亦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及技術手段,當然無法均等。且系爭專利有關於固定架及導槽架乃是相互依存,是系爭機器既無固定架導槽架,即無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可供進行比對分析,在欠缺該技術構件下,當然屬無法均等。且事實上系爭機器上之滾輪實係一般機械原理之惰輪,乃屬常用之機械原理原則,乃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不適用均等。

⑤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已指出:「因成形板之寬度尺寸,實質上等同樣板,依板成形及定形,與原告之機器需先經成形槽(21A)上折,通過第二對成形槽依槽定形,彼此技術手段不同,且成形之壁紙隨可左右移動校正位置之上機架,經確導入上、下輸送帶中,與原告技術不同,二者實質不相同。」。可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組件上,無論是形狀構造及裝置上差異性甚大,當然是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無法均等。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日起至95年4 月13日止。

㈡原告為我國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隔熱浪板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5 月1 日准許原告增加並更正「而該搭接部之兩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

㈢被告乙○○、丁○○分別為吉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巨益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於94年7 月4 日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㈡本院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查封之17片浪板是否與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是否侵害該專利權?㈢如有侵害,原告之損害額為何?茲予論述如下。

六、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按92年2月6 日修正公佈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22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又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以,同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是以,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七、另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⒈以實質相同方法、⒉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⒊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申言之,均等論之運用原則為「a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可能性);b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即置換容易性)」。而討論置換可能性時,應注意專利之構成雖實質上相同,達成相同之效果,但若技術思想不相同,就非屬均等。又「缺少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或「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者,待鑑定物與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說明、圖說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不得嗣後再主張仍為專利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示外,若在說明中述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

八、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浪板製造機係仿冒原告系爭取得專利權之浪板製造機,且經中興大學之鑑定,認為二者實質內容相同而侵害原告專利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首須確定者,原告第105185號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其主要係於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於座板之內端緣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於座板前下端處再橫支設置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並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且於下輸送帶內端配合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藉壁紙捲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為其特徵」,此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證(見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11-19 頁)。原告第106273號專利經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則係「一種隔熱浪版結構改良,係將第00000000號『防滲隔熱浪板之結構』加以改良成形,其大體包括:發泡棉層:為PU發泡劑,具有良好隔熱及隔音之效果,利用PU發泡劑發泡膨脹壓力及黏性,緊密的黏合上、下層成一體;鋼板:為烤漆金屬浪板,設有多處凸起之高起緣,為加強該鋼板之強度;及高起緣設左右兩側導引槽;且預留預搭擠之搭接部;裝飾紙:具有美麗花紋之裝飾用化學品;由上述元件組成,利用PU發泡劑發泡將鋼板及裝飾紙黏為一體,其主要特徵:鋼板多處高起緣之左右兩側導引槽及搭接方便之預留空間及搭接部,而該搭接部之二側頂緣則分別設有圓弧凹槽,俾形成浪板搭接處之扣接結構,可使本創作之搭接為一體,可防止水分滲透而由導引槽排出,達成一種可節省施工時間及減少材料浪費及防止水分滲透產生滴水之功效。」,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及圖示或圖說更正公告可稽(見本院91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第12-28 頁)。

㈡原告雖舉中興大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所使用之系爭機器及生產之浪板已侵害原告之專利等語,並提出中興大學機鑑(90)字第094 號、(90)字第093 號鑑定報告書為佐,然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係原告私自委託中興大學鑑定,自已難期鑑定內容確實公正客觀,況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中所使用之待鑑定物,係本院保全證據卷內之相片為據,並未就被告吉紳公司置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之系爭機器及其所生產之浪板實地勘查待鑑定物解析其構成,而系爭機器體積龐大、構造繁雜,徒憑原告於本院保全證據事件時所拍攝之照片作為判斷基準,是否足資認定該待鑑定物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已非無疑。況由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書判斷專利侵害之結果,僅有「相同」或「不相同」之結論,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竟謂「幾乎相同」,顯非專利侵害鑑定所應有之結論。

㈢本件前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違反專利法之自訴案件,經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依職權指定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為本件之鑑定人,並會同兩造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9鄰五福新村201 號被告吉紳公司所使用之系爭浪板製造機放置地點勘驗,經前開刑事案件之自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將待鑑定之機械設備與本院90年度全字第3 號裁定所載之機械設備一一比對後,確認並無變動,當時自訴人代表人表示在場之浪板均非當初保全證據案件中所扣押之成品,法官並請被告己○○操作機器製造成品2 片,一片長3.45公尺,另一片長3.15 公 尺,寬均2.6 公尺,均以封條查扣作為鑑定之用,有9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並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並作成鑑定結果,有該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1 號及第007-2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

㈣而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1 號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分析,及考量禁反言。其鑑定程序:

⒈依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明確確定原告所取得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將待鑑定樣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之構成要件加以解析,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將原告與被告所使用之浪板製造機分析比較其特徵構造:

①系爭機器之上端機架係由三組機構組成:⑴上機架:係箱型框架,下設四輪成為車台,置於下端機架之軌道,可沿軌道行走移位。⑵下機架:在製造機之輸送機架上端機體,焊置一水平框架,該水平框架橫跨輸送機架之二框邊之頂面再焊置平行鋼軌。⑶螺桿驅動機構:以搖柄驅動上機架沿下機架軌道行走移位。與專利案之輸送機架上端架體前端緣處向上凸起設置左、右支架不同。

②系爭機器於上機架設置一橫跨架台之門形架座,與系爭專利於支架頂端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不同。

③系爭機器於門形架座設置一成形板,與系爭專利於座板之內端緣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型槽不同。

④系爭機器於座板前、後段各設置一不可調整之支輪,與系爭專利於座板前下段處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不同。

⑤系爭機器皮帶近頭尾輲輪處設置定位滾輪,與系爭專利於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端配合定位皮帶分別設置導槽架不同。

⑥系爭機器於上機架上後方設置一個備用壁紙架,與系爭專利架體上段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導輪相同。

⑦系爭機器下輸送帶設置數輸送帶導輪,與系爭專利相同。

⑧系爭機器壁紙藉成形板規,上摺、成形同時完成,並藉螺桿驅動機構,左右移動上機架,精確定位,將壁紙導入上、下輸送帶,與系爭專利藉壁紙於前段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中。因有6 項次不相符合,所得結論為「不構成專利全要件原則之侵害」。

⒉接續進行均等論原則之分析探討,針對待鑑樣品即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間之差異部分,在功能、技術手段以及達成效果間之均等分析,比較上開6 處差異部分在實質功能、實質技術手段以及實質達成結果是否相同?

①系爭專利之左右支架,其功能或達成效果係供其他組件依附,與系爭機器之上端機架所欲達成之功能及效果相同,但系爭專利係固定於剛性原件輸送機架上,系爭機器相對應之上機架係可移動,二者技術手段不同。

②系爭專利於之架頂端固定設置之二對向座板係供成形槽依附,與系爭機器橫跨車台之門形架座供成形板依附,二者功能、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相同。

③系爭專利成形槽係將壁紙紙邊上折成形,壁紙本身必須具有相當強度俾承受成形槽施加之側向力以避免挫曲變形,而該項強度係利用成形槽緊鄰支輪輪面對壁紙所形成之表面張力,系爭機器之成形板寬度即壁紙折邊後之寬度尺寸,壁紙為其緊抵,具應有之側向應力強度,壁紙沿成形板緣及板緣之成形夾上折成形,成形夾對壁紙之側向力,部分為成形板吸收,承力較前者為小,雖均係達成將壁紙折邊成形之效果,但技術手段不同。

④系爭專利有可上、下調整之支輪,具有改變壁紙前進方向、校正壁紙在支輪面之偏移之功能,以上下調整支輪之傾斜角度,達成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位置精確之效果,系爭機器之支輪角度固定,不可調整,兩者對上開構成之功能、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同。

⑤系爭專利於支架後段連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來控制皮帶運動方向,以限制皮帶不得偏移之技術手段來使皮帶不偏移,與系爭機器設置定位滾輪,以導引皮帶不偏移之方式來校正皮帶運動方向,二者技術手段不同。

⑥系爭專利藉壁紙於前端上摺後經成形槽導入上、下輸送帶,成形槽呈ㄈ形,前後二對共四只,壁紙通過第一對成形槽,紙邊依槽形上折,通過第二對成形槽時,依槽定形,成形之壁紙經適當傾角角度支輪校正方向,精確導入上、下輸送帶中,系爭機器則藉成形板,上摺、成形一次完成後,以螺桿驅動機構,左右移動上機架,左右移動上機架,精確定位,將壁紙導入上下輸送帶中,該成形板抵壓壁紙,其寬度尺度即壁紙折邊後之內尺寸,實質等同樣板,壁紙沿成形板緣及板緣之成形夾翻折成形,依板及成形夾定形,且成形之壁紙係隨可左右移動校正位置之上機架,精確導入上、下輸送帶中,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功能效果雖然相同,但兩者之技術手段明顯不相同。得出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範圍製造之設備達成效果均同為:

⑴將壁紙折邊成形、⑵將折邊成形之壁紙不偏不移的導入下方之上下輸送機開口,惟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鑑於兩者特徵實質不相同,而作成「待鑑定標的物與第230921號專利案(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之結論。

㈤參諸前述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在文義侵害之判斷上,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均被假定為重要且必要。本院參酌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系爭機器欠缺支架頂端之二座板、座板內端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可調整之支輪、左右支架後端連接設置之固定架及導槽架、左右支架間之壁紙導輪等,是系爭機器對系爭專利並不構成文義侵害,本件並不適用全要件原則,是重點在於有無適用均等論。查:

⒈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所謂新型係指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故系爭專利係對既有浪板製造機之技術改良,非屬先進科技之發明,此觀其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⑴第2 段稱「因該種多層式隔熱浪板具多種功效,故漸為大眾所採用,為求得更佳之品質與製造速度業者乃開發出專用機具量產浪板」、「‧‧‧以此方式之浪板因壁紙層係直接受發泡材料漲開後而同時成形,故於整體之二端極易令壁紙產生外露與發泡材料外溢之現象,且於加工之過程中需藉一定位皮帶以輔助輸送浪板並加以限制發泡寬緣,惟因其係跨設於二外端,於機具運轉時極易晃動或產生位移,致使失去定位之功效,損壞產品與設備」,於第3 段稱「本案申請人即有鑑於坊間浪板製造機實際構成上之缺點,乃加以研究、改良,藉於輸送機端設置定位與導形結構而可令隔熱浪板之品質更為提高」等語自明。隨者科技的快速發展,各種技術領域之密度只會越來越窄,只要能有改良就是一項很大的突破,本件既屬技術密度較高領域之新型專利,自應採對專利保護範圍給予較嚴格認定,要求被控侵權物品所實施的技術或元件應與申請專利範圍對應之技術特徵各別比對,當二者實質相同時才成立均等之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方符公平與正義。又系爭專利之關鍵技術既在於創作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以使該種機器更便於產業上所利用,而非僅在於依據系爭專利所製成之機器,其實際運轉後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自不可僅以物品是否有產生摺邊及使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確切方向之功能或效用,決定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主要應是在於物品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方面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準此,在探討有無均等時,自應考量系爭機器在關鍵技術方面,與本專利組件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是否有實質上之差異性,當然涉及對於浪板製造機之形狀、構造及裝置是否使用不同之技術思想之問題,先此敘明。

⒉系爭機器之成形板與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之差異為:①成形板與系爭專利成形槽之形狀差異頗大。系爭機器缺少系爭專利之4 個對向座板,僅為1 組成形板,系爭專利則需有4 個大小、形狀不同之成形槽。系爭機器之成形板係固定於機組本體,系爭專利之成形槽則係固定於支架頂端之4 個對向座板。②成形板寬度即壁紙折邊後之寬度尺寸,壁紙具有應有之側向應力強度,且部分側向力為成形板所吸收,承力較小,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係利用支輪對壁紙所形成之表面張力,壁紙本身須有相當強度俾承受成形槽施加之側向力以避免扭曲變形。由上述明顯差異,可判斷二者不具置換可能性,且形狀、構造及裝置之明顯差異,摺紙之型態亦不相同,顯見成形板缺少系爭專利之必要元件,且非同業容易推知。是成形板之功能、效果雖與成形槽相同,但因技術手段實質上完全不相同,不構成均等。

⒊系爭專利有上、下2 個支輪,且是可調整,系爭專利如缺少該2 個可調整之支輪,勢必產生壁紙彎摺處無法壓平,且壁紙刮擦成形槽下緣,如角度過大,壁紙可能破裂,可知該支輪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反觀系爭機器2 個支輪之設置位置與本專利不同,且為不可調整,足認二者構造及裝置明顯不同。況系爭專利之支輪之所以可上、下調整乃是連結之滑槽座上設置滑孔,使其於連結後尚能上、下調整,系爭機器支輪固定角度,不具校正壁紙偏移功能,無法導引壁紙進入輸送帶之之位置精確,且待鑑定物不可調整之支輪之位置係為固定,如須調整位置,須將原焊接之焊道切除,再移至調整位置予以焊接,必留下相當多之疤痕與切口,勢必影響強度,更切除過程中因發泡材料及紙捲均為易燃物,易滋危險,自不能以重新鎖固或焊接稱為可調整,因此兩者功能、技術手段及達成效果均不相同,不具置換可能性、容易性,難認均等。

⒋系爭專利中固定架上裝置導槽架是以一板狀之導引結構與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內側邊緣相接觸,使上輸送皮帶得以保持行進的確切方向;而系爭機器未見有固定架、導槽架,而是以導引滾輪裝置予以控制上輸送皮帶之定位皮帶之進行方向,惟被告自認系爭機器之導引滾輪係一般之機械原理,屬常用之機械原理或原則,為眾人均可實施之自由技術,是系爭機器既無前述固定架、導槽架等相對應之構成要件及技術手段,故不均等。

⒌據上,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在採逐項測試法以認定均等與否之分析比較上,屬實質不相同,故不構成侵害。

㈥至於原告陳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未考慮均等論中之置換可能性及置換容易性,非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所為云云。均等論在判斷專利侵權之過程中,扮演與文義侵權相反之功能,認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元件並不需要完全一致地出現在被控侵權物品內,僅需達到實質等同之程度即可。又所謂實質等同,指熟習技術者均得以知悉被控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元件具有可替換性者而言。如果被控侵權之物以實質上相同的方法,執行實質上相同的功能,俾得到相同的結果,則可判定為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均等論所採用之方法、結果、功能三部測試法,事實上即為置換可能性、容易性之判斷方法,是以,鑑定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基準所述的均等論,是以何標準?)是以功能、技術手段、達成效果來判斷。」等語(見93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前述均等論係藉由實質上相同的方法,並獲得實質上相同的結果,因而達成實質上相同的功能並無相違。另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丙○○到庭證述「(問:法院當時請你針對原告提出的反駁意見表提出意見是否有附準備書狀?)依照公會交給我的資料是有。」、(問:你私下有無與被告聯絡?)我兩造均沒有接觸過。」等語明確,足證被告從未與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私下接觸,原告指摘鑑定人偏頗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僅屬臆測之詞,不足採憑。

㈦綜上,系爭機器實質並無落入原告之系爭第105185號新型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機器不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

九、另原告主張本院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查封之17片被告系爭機器所生產之浪板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6273號專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前開刑事庭法官函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吉紳公司之隔熱浪板之產品及機器(包括保全證據之照片及現場查封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專利案第106273號、新型第15185 號),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以92年5 月22日之鑑定報告書,認為置於苗栗縣竹南鎮五福新村201 號吉紳公司工廠內貼有封條之浪板,並未侵害原告新型專利第106273號之範圍,且表示本院92年4 月29日苗院月刑辰90自46字第10240 號函知有關保全證據資料在本院保管中,如有需要,請派員前來影印,因此該公會認本院保全證據資料,應係該公會在辦理鑑定過程中,如有需要,得酌情影印相關資料參考,因待鑑定標的物經兩造共同確認,且在自訴人指認下,由本院下令查封無誤者,且待鑑定物為實物,認就鑑定標的物實物與專利範圍之比對,已足作出明確之鑑定結論,故無需要影印本院保全證據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內之「範例說明」中,均無以待鑑定物資料或照片與專利案申請範圍進行比對之範例,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3年8 月9 日(93)北機技七第55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8-294 頁),是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並未就保全證據案卷內之照片為鑑定。

㈡經前開違反專利法刑事案件法官協同兩造於91年11月20日至被告吉紳公司廠房履勘時已確認本院90年度全字第3 號保全證據案件查封之浪板成品已不存在,經前開刑事案件法官於91 年11 月20日當場令被告己○○操作系爭機器製造成品2片,經兩造共同確認後送請經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比對認為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主要特徵為搭接部為斷面雙梯形,而被告之浪板為斷面單梯形,二者結構顯不相同,認定待鑑定標的物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有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2年5 月22日(92)北機技七鑑字第007-2 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原告先主張係被告事後為脫免責任而改變結構,嗣又稱鋼板部分乃預先滾壓好形狀,鋼板之兩側之圓弧凹槽並非由浪板製造機所壓製成型,而係送入系爭機器前已壓製者,浪板成品有無圓弧凹槽端視於被告所使用之鋼材之形狀而定,與系爭機器無關等語,惟系爭機器製造之浪板既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則姑不論前於保全證據事件中所查封之17片浪板是否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17片浪板確係由被告吉紳公司所生產者,方能為本件之請求。而訴外人即廠內職員許志鴻於本院保全證據時稱:「(問:工廠內有無前開機器之產品?)還有部分庫存品。」、「有部分產品係向他廠調貨,非本廠產品。」(見90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保全證據案卷),已陳明有部分並未被告吉紳公司生產之浪板,而原告拍攝之照片僅為一部分之浪板,該部分之浪板是否即為被告吉紳公司生產之浪板,已不明確,另證人即旭保公司員工嚴甘秧雖到院證述無法確定保全證據事件筆錄內所記載之浪板是否為旭保公司所生產,惟亦證實旭保公司自87年至88年間與吉紳公司確有有往來,旭保公司主要是作浪板烤漆加工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保全證據案卷所查封之17片浪板確係由被告吉紳公司所生產,自無法排除原告於90年5 月3 日在吉紳公司查扣之17片隔熱浪板並非被告吉紳公司之機器製造之產品,而係被告吉紳公司於87年至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旭保公司購買之隔熱浪板所剩下餘料之可能性,是原告主張該17片浪板為被告吉紳公司所生產,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顯屬無據。

十、從而,被告巨益公司等製造販賣、被告吉紳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被告吉紳公司以系爭機器製造販賣之浪板,並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6273號專利權,且保全程序查封之17片浪板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吉紳公司所生產,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每月產值 = 每分鐘產能 ×每小時60分 ×每天工作時數 ×每
  月工作天 ×市價(每公尺) = 11公尺/分 ×60分/時 ×8時/
  天 ×25天/月 ×100元/公尺 = 13,200,000元/月
  每月生產成本 = 11公尺/分 ×60分/時 ×8時/天 ×25天/月
  ×87元/公尺 = 11,484,000元/月
  每月停產損失= 13,200,000元-11,484,000元進料成本 =
  1,716,000元實得毛利。
  原告先請求2 年又11個月之賠償(89年6 月起至92年5 月止)
  依每月停產扣除進料成本後,則每月實際損失為1,716,000元
  乘以35個月,所得損害額為60,00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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