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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返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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