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鈺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萬叁仟貳佰零陸元,及附表所示各尚欠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各該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自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鈺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鈺霖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鈺霖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鈺霖公司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鈺霖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鈺霖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合計一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戊○○應與主債務人鈺霖公司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戊○○所提答辯狀內容並非事實,且被告戊○○亦承認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為其所簽名蓋章,依授信約定書之特別條款第四條「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本件借據、本票上所蓋之印鑑與立約之印鑑相符,自生效力,被告戊○○所述皆為推託之辭。且於九十一年延長借款時,被告戊○○本人亦有到銀行對保,應可知悉本件借款情事。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各項費用帳、存摺交易明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據、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借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借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借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借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保證書各一份,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鈺霖公司、丙○○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對原告請求之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之計算不爭執,願意還錢,但目前無力清償。前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均為其所簽。
㈡保證書上之保證對象及保證金額都是被告丙○○填寫的,當時被告丁○○、戊○○均在場,惟當天有無簽立借據,因事隔已久,已不復記憶。被告戊○○是自己去對保的,對於借款一事當然知悉,而且跟原告對保當時也很詳細,金額也很清楚。被告戊○○之印章均由其個人保管,保證書、借據、印鑑卡等相關文件上之印章都是在原告處,在被告戊○○視力範圍內,交由原告行員蓋的,被告丙○○未曾保管被告戊○○之印章。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對原告請求之尚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之計算不爭執,願意還錢,但目前無力清償。保證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印章均為真正。
㈡其簽署保證書時,保證對象及保證金額均已填載。
參、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須合法、可能及確定,否則即不生效。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上雖有被告戊○○之簽名、印章,但印章非被告戊○○所蓋,被告戊○○簽名時,因借款人及借貸金額尚未確定,故保證書內容完全空白,嗣借款人及借貸金額確定後,未將該保證書再交被告戊○○承諾,顯然有關保證之債務人及借貸金額,兩造意思表示尚不一致,對被告戊○○應不生保證契約之效力。依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所述,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始敲定借款人為鈺霖公司,並約定可陸續借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可證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署保證書時確屬空白,故原告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空白保證書訴請被告戊○○給付,為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借據,被告戊○○簽名時,借據內之借貸金額、借款人、借據日期均空白,原告於填加內容時未邀被告戊○○到場追認,對被告戊○○亦不生效力。又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其上「戊○○」三字非被告所簽,究係何人在何時何地冒簽,被告不知,故原告與被告戊○○間就借款人、借款金額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對被告戊○○應不生效力。
㈢被告戊○○為一殘障之人,上開保證書、借據之印章,應係受另被告丙○○所盜用,依被告戊○○模糊之記憶,不知何年何月何日之某一天,被告之弟丁○○之妻丙○○到被告戊○○家中,要被告戊○○帶戊○○不明就裡,隨同前往,旋被帶至原告銀行,丙○○藉口欲以自己名義提供苑裡建國路之房地辦理抵押借款五十萬元,以便支付請外勞之費用,要被告戊○○擔任該五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被告應其所求交印章給伊,被告丙○○趁被告戊○○不注意之際,乃在上開保證書及借據上蓋用被告戊○○之印章,以利備用。
㈣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戊○○所簽,印章則是其交給被告丙○○蓋的,簽名時保證書上面是空白的,因被告戊○○並未戴眼鏡,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印鑑卡上之簽名係被告戊○○簽的,但是印章並不是被告戊○○蓋的。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利害關係,不然被告戊○○不會蓋章的,且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戊○○要借貸如此巨額之款項。因被告丙○○為被告戊○○之弟媳,故被告戊○○並未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尚欠金額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各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並依上述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惟變更各尚欠金額之違約金之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變更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鈺霖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鈺霖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鈺霖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共借款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約定之借款期間、利率各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各項費用帳、存摺交易明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之本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借據、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借據、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借據、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借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借據、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借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十一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為被告鈺霖公司、丙○○、丁○○所不爭執,且被告戊○○亦自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上之簽名確實其所為,印章亦為其所有等情,應堪採信。
三、被告戊○○雖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之保證書及印鑑卡上固有其簽名、印章,但印章非其所蓋,其簽名時,借款人及借貸金額均尚未確定,保證書內容完全空白,且原告所提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借據,被告戊○○簽名時,借據內之借貸金額、借款人、借據日期均空白,原告於填加內容時未邀其到場追認,對其不生效力,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其上「戊○○」三字非其所簽,對其應不生效力,上開保證書、借據上之印章,應係受丙○○所盜用,且原告並未告知被告利害關係,否則被告戊○○不可能蓋章,且被告丙○○僅告知被告戊○○其要借貸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戊○○、丙○○、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均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鈺霖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款、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五百萬元之限額內,願與主債務人鈺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該保證書附卷可稽,此即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是被告戊○○、丙○○、丁○○在不逾該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應就上開範圍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㈡又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雖抗辯其簽立上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時,該保證書之債務人及保證金額欄均為空白,事後無人告知保證金額,其不受該保證書所拘束,且係受被告丙○○欺騙所致云云。惟被告戊○○自認該保證書上之簽名確實其所為(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答辯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上開保證書確為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而依通常情形,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應先就保證債務之金額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簽立保證書。被告戊○○抗辯其未先談妥保證對象及保證債務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乃例外之事實,自應就此例外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戊○○雖稱其他被告均知悉,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丙○○,被告丙○○到庭具結陳述:「...保證書上的鈺霖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跟一千五百萬元的金額是我寫的,我簽名時戊○○跟丁○○都有在場,他們應該都知道,..戊○○的部分,章是她自己蓋的...。」、「...是她自己去對保的,她當然知道有借款的事。」(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對保的時候她也都在場,而且跟銀行對保也很詳細,金額也很清楚,戊○○都很清楚。」(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亦到庭陳稱其簽名時保證書上的金額及內容都已經寫好等情明確(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否認有被告戊○○所述之前開情事。而被告戊○○固提出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為證,然觀之被告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多為被告戊○○之陳述,被告丙○○於該錄音譯文中並未提及被告戊○○於空白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事,故不論該錄音帶是否真正,自不足以此推認該保證對象及保證金額欄於被告戊○○簽立時確為空白。又被告戊○○既非目不識丁,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復自承係由被告丙○○、丁○○陪同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豈有於空白保證書、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對保證書、借據之金額目的用途一無所知之理。再質諸系爭借據已明白記載借款金額、利率、借款期間,保證書亦明白載明保證之最高限額,故縱原告銀行行員未告知簽署文件之內容,亦難謂被告戊○○不清楚其至原告銀行簽署前開借據、保證書文件之目的,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無足取。至於保證書上對保欄與借據是否為同一日所簽,與保證書上之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保證對象欄是否已填載完畢、被告戊○○就被告鈺霖公司之借款金額是否知悉之事實,並無任何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告戊○○徒以對保之日期與借據上日期並不同日,顯見對保時保證書之金額欄為空白,辯稱其不知借款金額云云,顯不足取。
㈢另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戊○○對於保證書、借據、印鑑卡上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被告丙○○盜用其印章,其對上開借款並不清楚云云,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被告戊○○就印章被盜用一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戊○○對於其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之保證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上之印章均不否認其真正,且前開保證書、印鑑卡、借據上之印鑑章經折角、重疊比對,其字形大小、字體及字距等所有特徵並無不同,以肉眼觀察完全一模一樣,雖其辯稱前開保證書、借據、印鑑卡上之印章均係遭丙○○盜用,故前開文件對被告戊○○均不生效力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否認,被告所提之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亦不足以證明印章確為被告丙○○所盜用,且被告戊○○並未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印章係被盜用,故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採。而依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特約條款第四條規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且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即原告)權益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即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印鑑或註銷印鑑之手續前與貴行(即原告)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情,是依上開約定書第二條、特約條款第四條規定之意旨,被告戊○○應謹慎保管其印鑑章,並履行通知原告之義務,職是,縱如被告戊○○所述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借據上「戊○○」非其所簽,只要前開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章相符者,在被告戊○○舉證證明印章係遭他人蓋用時,亦應認為被告戊○○對前開借據上被告鈺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各該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為灼然。被告戊○○辯稱曾多次應被告丙○○要求,簽立空白借據及相關文件云云,然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戊○○自應依上開保證書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就被告鈺霖公司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鈺霖公司對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借款既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各該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主債務人鈺霖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備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丁○○、戊○○既為主債務人鈺霖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丙○○、丁○○、戊○○就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鈺霖公司、丙○○、丁○○及戊○○連帶給付本件尚欠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及 │ 尚欠金額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原約定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 ├──┼────────┼────────┼────────┼───┼──────┼──────┼────────┤ │一 │一百七十六萬元 │91年10月15日 │一百七十六萬元 │7.82 │92年2月15日 │92年2月16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 │92年1月18日 │ │ │ │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 │ │ │ │之十,逾期超過六│ │ │ │ │ │ │ │ │個月以上者,按上│ │ │ │ │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二 │五十萬元 │88年6月30日 │四萬八千四百九十│8.045 │92年2月28日 │92年3月29日 │同上 │ │ │ │92年6月30日 │五元 │ │ │ │ │ │ │ │ │ │ │ │ │ │ ├──┼────────┼────────┼────────┼───┼──────┼──────┼────────┤ │三 │六百萬元 │89年5月25日 │三百四十萬七千八│8.320 │91年9月25日 │91年10月26日│同上 │ │ │ │93年10月25日 │百一十二元 │ │ │ │ │ │ │ │ │ │ │ │ │ │ ├──┼────────┼────────┼────────┼───┼──────┼──────┼────────┤ │四 │四十萬元 │90年7月2日 │一十九萬元 │8.045 │92年4月2日 │92年5月3日 │同上 │ │ │ │93年11月2日 │ │ │ │ │ │ │ │ │ │ │ │ │ │ │ ├──┼────────┼────────┼────────┼───┼──────┼──────┼────────┤ │五 │一百萬元 │90年11月26日 │七十萬八千三百三│8.045 │92年1月26日 │92年2月27日 │同上 │ │ │ │94年11月26日 │十八元 │ │ │ │ │ │ │ │ │ │ │ │ │ │ ├──┼────────┼────────┼────────┼───┼──────┼──────┼────────┤ │六 │七十萬元 │91年3月25日 │五十五萬四千一百│7.670 │92年1月25日 │92年2月26日 │同上 │ │ │ │95年3月25日 │七十元 │ │ │ │ │ │ │ │ │ │ │ │ │ │ ├──┼────────┼────────┼────────┼───┼──────┼──────┼────────┤ │七 │一百萬元 │91年8月26日 │九十一萬六千六百│7.820 │91年12月26日│92年1月27日 │同上 │ │ │ │95年8月26日 │六十八元 │ │ │ │ │ │ │ │ │ │ │ │ │ │ ├──┼────────┼────────┼────────┼───┼──────┼──────┼────────┤ │八 │四百四十九萬元 │88年9月20日 │三百四十六萬七千│8.445 │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1日│同上 │ │ │ │98年9月20日 │七百二十三元 │ │ │ │ │ │ │ │ │ │ │ │ │ │ ├──┴────────┴────────┴────────┴───┴──────┴──────┴────────┤ │ 合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一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二百零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