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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
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右聲請人因被竊附表所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應予照准。

二、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建都

~B法院書記官 陳俞廷附 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速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務必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送本院(請勿剪開)。

二、公告(即刊登新聞紙)滿六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即登報之日起算六個月至九個月之間),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申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F0~T40┌──────────────────────────────────────────────────────┐│支票附表: 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二三號│├─┬─────────┬─────────┬───────────┬────────┬────────┬──┤│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國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台灣銀行 頭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伍拾萬元│AM二二二四三九│││ │司 何煥昌││││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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