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 上訴人
- 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訴人
- 乙○○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請求時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原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始提起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請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且上訴人並未承認此項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審判決誤認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乙○○曾偕同上訴人勇信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人員,主動約同被上訴人在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會議室洽談賠償事宜,表示願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向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聲請調解,調解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訴人雖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但以刑事案件尚未確定,是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未明為由,藉故拖延,且雙方就修復費用、車輛折舊等賠償數額等細節仍未達成共識,以致多次調解均無結果。然上訴人主動表示願意負賠償責任,於歷次調解期日又重申願負責任,可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已予承認,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號刑事全卷,及調取兩造洽談賠償事宜暨聲請調解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勇信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D-七六0號貨車,沿省道臺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苑裡鎮新復里新復四七之一號前,應注意行駛中線車道,不得跨越雙實白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跨越雙實白線往外側車道行駛,致其右側後車輪處撞擊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由胡靜妹所駕駛車牌號碼:HT-四一二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葉子板處,造成胡靜妹所駕駛之汽車失控衝向外側路旁,而撞擊逆向停靠待修之李元俊所有車牌號碼:PP-一六七號大客車,使得胡靜妹汽車上乘客馬裁妹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痳痺之傷害。上揭胡靜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丙○○○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受有損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訴求上訴人勇信公司、乙○○連帶賠償修復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乙○○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非中間車道,並未變換車道,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故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因無法送請鑑定,故賠償金額應為請求金額之一半,修車零件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得請求時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算,原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後始提起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提出請求,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且上訴人並未承認此項債務,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查上訴人乙○○任職於上訴人勇信公司擔任駕駛貨車載運貨物工作,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同向行駛、由訴外人胡靜妹所駕駛車牌號碼:HT-四一二0號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左前車頭、葉子板處,造成訴外人胡靜妹所駕駛之汽車失控衝向外側路旁,而撞擊逆向停靠待修之訴外人李元俊所有車牌號碼:PP-一六七號大客車,使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已先行賠償予訴外人李元俊及受讓其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車輛損壞照片正本五件、委修單、估價單、二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酌定應予賠償之金額等情,兩造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已不再爭執,是本件目前之爭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本件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四、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非權利之行使,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次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在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會議室洽談車禍賠償之和解事宜,亦曾多次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聲請調解,調解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上訴人乙○○及勇信公司先後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迄本件起訴前,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之商談,高達五次之多,業經本院向苗栗縣通霄戶政事務所及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函查屬實,經函覆相關函文資料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歷次均係委託其訴訟代理人丁○○到場協調,調解時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亦有談到如何賠償,上訴人並同意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一起賠償,但是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上訴人均稱須待刑事判決確定負有全部過失,方可決定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因系爭車禍受傷者)馬裁妹、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者)胡靜妹及證人(即陪同到場協調者)陳永祥均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詳錄於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核與函調之調解資料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份、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均對上訴人表示行使系爭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顯然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嗣又於協調會場表示願意負擔賠償責任,僅請求待刑事判決確定以確認賠償金額等,即已明示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僅係爭執其請求之數額,並具體請求延緩清償期至刑事判決確定後,從而,上訴人前揭意思表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云云,委不足採,原審對其為不利之判決,於法有據,洵屬無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置辯,指責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 判 長 陳鴻斌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