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 上訴人
- 松桂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陳焜松向伊租屋開立金宮西餐廳,所用之電號為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電號),而非僅一樓電費。
二、被上訴人對於伊自己所使用電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之電費未繳納,即依「電費未蒙繳納,應於下次繳費起始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暫停供電」規定而遭停電。伊既已於當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依規定停止對訴外人陳焜松所使用系爭電號供電,卻未獲准,相同事務,卻為迥異處理,恐有未洽。
參、證據: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開六電號之用電申請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若將系爭電號因建物出租而供承租人為營業使用者,可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過戶,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是以供電契約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若欲終止供電契約,則須以書面為之,況且否認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口頭方式向伊表示終止供電。
二、依營業規則第五十七條後半段雖載明:四月份的電費應在六月十二日繳納,逾期則停電,惟必要時得伸縮。伊至現場執行停電時,現使用人請求延至同年月十五日還清,嗣已於同月十五日繳清。是以,上訴人既為上開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迄今則仍拒絕繳納電費,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並提出兩造上開六電號供電契約過戶登記單六張、被上訴人欠費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一份(均影本)。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里○○街一鄰六三號地下室及同址一、二、四、五樓向伊申請使用低壓表燈用電(電號分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共積欠伊電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經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均未獲清償,爰依供電契約,請求上開電費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號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供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貳、兩造就上開六電號(包括系爭電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成立供電契約,及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共積欠被上訴人電費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過戶登記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否要求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號停電,茲分析如下,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請求停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都市計畫課之陳情書內容以觀,均為其與訴外人陳焜松之租屋糾紛,希望該課能勒令停業、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許可證,或採停電、停水措施云云,然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知悉。又被上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苗栗業發字第九○○六—二七五八號函告知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電費因仍在候收期間,承關注乙節本處當依相關作業規定催收辦理」等語以觀(見卷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則上訴人於訴外人陳焜松未依租約繳付電費,且接獲上開函文以後,均未就系爭電號辦理終止供電契約,即應認有繼續使用電力之意思。綜上,無從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停電意思表示之有利認定。
二、審酌原審判決確係對於系爭電號,分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曾否要求被上訴人停電,及若被上訴人未立即停電,上訴人是否對上開請求後之電費負清償責任兩點為立論基礎,縱使於判決理由內誤植成一樓電費,仍無礙於系爭電號,兩造間並無終止供電契約,以及電費迄今尚未繳納之事實認定。又系爭電號之申請人係為上訴人,而實際使用卻為訴外人陳焜松,然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申請過戶,即仍負有上開電費繳納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焜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屬另一法律問題,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參、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所積欠之電費十二萬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即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