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長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苗栗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承攬訴外人即原審被告丁○○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路一二五號(下稱系爭房屋)三、四樓房屋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議定以總價承包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施作項目包括三樓後面廁所及三、四樓電線配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成上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各給付五萬元及三萬元予被上訴人,付清該部分工程款。
二、嗣丁○○擬追加修繕系爭房屋一、二樓部分,並分別與兩造議價,其中土木工程部分(不含水電工程)由上訴人承攬,約定依實際施工情形計價請款,而水電工程部分(即衛浴設備、水電配管等),因被上訴人估價二十五萬元,丁○○認為過高,未同意發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與丁○○出國期間逕行施工,待丁○○回國不久,被上訴人與丁○○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寄發存證信函向丁○○請款,並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訴請丁○○給付承攬報酬,嗣因丁○○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為由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見求償無望,遂轉向上訴人請求,足見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三樓有二間廁所,上訴人雖將其中一間廁所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該部分工程款業已付清;而三樓樓梯旁之另間廁所,則係被上訴人與丁○○間另議追加之工程,並不在上訴人原承攬之三、四樓增建工程範圍內,此由兩造三、四樓增建工程之估價單僅約定施作一套廁所即明。
四、原審判決既認三樓樓梯旁之另間廁所係嗣後追加者,顯然上訴人依原承攬範圍所收受之報酬,並不包括上開嗣後追加之部分在內,原審判決竟認丁○○嗣後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之三樓另間廁所,亦屬上訴人應予施作之範圍,自有違誤。
五、系爭一、二樓水電工程,如係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者,則被上訴人理應向上訴人求償,然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丁○○請款,並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訴請丁○○給付承攬報酬,益見上開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丁○○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六、證人丁○○固於原審證稱:「我房屋一、二樓之修建及三、四樓之增建,都是由被告(即上訴人)幫我請工人施作,‧‧我房屋增建及修建之全部工程都是由被告承包施作」等語,惟上開證詞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否認,足徵上訴人原承攬之三、四樓增建工程完成後,其後追加之一、二樓水電工程確係由被上訴人與丁○○另議。上訴人雖於一、二樓水電工程估價時在場,然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被上訴人利用丁○○出國期間擅自施工,亦僅丁○○受有利益,上訴人要無任何獲利,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七、上訴人就一、二樓土木工程部分向丁○○請款之估價單僅記載「南亞 (PVC)管8000元」,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一萬二千元安裝費之記載,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曾向丁○○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安裝費,並進而認定上訴人獲有免予埋
八、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自承:「三、四樓完成後,丁○○有另外要施作其他部分,丁○○有要求我作估價單,被告(即上訴人)也有在場,因為被告是包商,我寫好估價單後有送給丁○○,丁○○稱價錢太貴,請我一再修改,‧‧一、二樓之修補,是依據丁○○的指示去施工,被告也都知情」等語,則丁○○既另要求被上訴人估價,並自行與被上訴人議價,可知該部分並非上訴人轉包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係三、四樓完工後,才作一、二樓水電部分,是上訴人叫伊作的;另外還追加三樓之一間廁所及一個水塔。
二、三、四樓增建工程伊與上訴人間有寫估價單,一、二樓部分亦有寫,伊在工程施工前,填寫一張二十五萬元之估價單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交給丁○○,惟丁○○表示太貴,未為接受,嗣上訴人即表示按施作之項目覈實計價。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存根、竹南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及統一發票二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審被告丁○○。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攬丁○○所有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議定以總價承包方式由被上訴人施作,總價為八萬元,施作項目包括三樓後面廁所及三、四樓電線配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成上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日各給付五萬元、三萬元予被上訴人,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嗣因丁○○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擬修繕,除土木工程部分繼續委請上訴人施作外,其餘更換衛浴設備、水電配管、水塔暨清理化糞池等水電工程部分,則由上訴人與丁○○商請被上訴人再為施作,被上訴人原估價二十五萬元,惟因上訴人與丁○○認為太貴,且修繕部分估價不易,遂約定以實際施工情形覈實計價,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該一、二樓水電工程。又上開一、二樓水電工程項目為清運一樓廚房之化糞池水肥二次、裝設一、二、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設備、裝設一、二、三樓排水管、二樓陽台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一樓大門旁總開關箱、二樓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暨裝設四樓頂水塔等,關於各式排水管、PVC 管等材料係丁○○自行提供,水塔及衛浴設備等材料則由被上訴人提供。因上訴人與丁○○拒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與丁○○應共同或各自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七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判命原審被告丁○○應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丁○○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丁○○嗣後追加之一、二樓修繕部分,係分別與兩造議價,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由上訴人承攬,約定依實際施工情形計價請款,而水電工程部分,因被上訴人估價二十五萬元,丁○○認為過高,並未發包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丁○○出國期間逕行施工,是此部份乃被上訴人與丁○○間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房屋三樓有二間廁所,上訴人雖於承攬三、四樓增建工程時,將三樓其中一間廁所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惟該部分工程款業已付清,而三樓之另間廁所(位於樓梯旁),則係被上訴人與丁○○間另行議價之一、二樓水電工程範圍,並不在上訴人原承攬之三、四樓增建工程範圍內。再者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丁○○請款,並以本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五號訴請丁○○給付承攬報酬,益見上開一、二樓水電工程之法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丁○○之間。另上訴人就一、二樓土木工程部分向丁○○請款之估價單僅記載「南亞(PVC)管8000 元」,並無原審判決所認一萬二千元安裝費之記載,原審判決遽認上訴人曾向丁○○收取一萬二千元之安裝費,顯與事實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攬丁○○所有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並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議定以總價八萬元承包,施作項目包括三樓後面廁所及三、四樓電線配線,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底完成上開水電工程,上訴人並已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嗣因丁○○所有系爭房屋一、二樓擬修繕,遂將其中土木工程部分繼續委請上訴人施作,其餘更換衛浴設備、水電配管及水塔等水電工程,則請被上訴人估價,因被上訴人估價二十五萬元,丁○○認為太貴,惟被上訴人仍進場施工,並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完成;又被上訴人施作之一、二樓水電工程項目包括裝設一、二、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大門旁總開關箱、二樓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暨四樓頂水塔;關於各式排水管、PVC 管等材料係丁○○自行提供,水塔及衛浴設備等材料則由被上訴人提供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至一四頁、第二四頁),並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一、二樓水電工程,係丁○○發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一、二樓水電工程,被上訴人有無與上訴人或丁○○成立承攬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一、二樓水電工程與上訴人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以給付報酬為契約之要件,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前向丁○○承攬系爭房屋三、四樓增建工程時,將其中水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雙方議價為八萬元,並簽訂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而其後一、二樓水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固曾估價二十五萬元,製有估價單一件交予丁○○收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惟未為丁○○接受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出具估價單,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承攬契約存在之證據資料,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丁○○間均未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云云,自非有據。
五、次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或丁○○給付款項?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丁○○間就一、二樓水電工程均未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一、二樓水電工程項目,除清運一樓廚房之化糞池水肥二次,為丁○○否認外,餘裝設一、二、三樓(樓梯旁)廁所共三間之衛浴設備、一、二、三樓排水管、二樓陽台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一樓大門旁之總開關箱、二樓之分路開關箱、按開關、插座,及四樓頂水塔等,為上訴人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一、七七頁),而丁○○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是認,則因上開物品已附合於系爭房屋,增加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業由丁○○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是丁○○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物品施設之利益,堪可認定。揆諸首揭規定,丁○○自應返還其利益於被上訴人。反之,系爭房屋既為丁○○所有,則上訴人就上開物品之施設,顯未獲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施設於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或丁○○就一、二樓水電工程訂立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於一、二樓之水電工程,既已附合於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則受有利益者為丁○○,尚難認上訴人亦因而受有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關於一、二樓水電工程之款項,均非有理由。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施作於三樓樓梯旁廁所之衛浴設備一萬五千元及裝設一、二、三樓排水管、二樓陽台瓦斯管、冷水排水管、熱水排水管、一樓大門旁總開關箱、二樓分路開關箱、按開關及插座部分一萬二千元,合計二萬七千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