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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 原告
    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甲○○ 右抗告人與被告戊○○○、丁○○、己○○○、丙○○四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同一土地確定界址訴訟,雖前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苗 簡字第四一一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嗣未經上訴而確定在案;惟兩造於判 決確定後,持上開確定判決書,請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地測量,並為新地籍 線之補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竟發現施測土地上,於該案審理時所標示之測量噴漆痕跡 已不存在,致確定判決無法執行,惟上開確定判決無法執行之癥結,實係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於受本院囑託測繪圖,疏失未做交點計算,肇致提供本院之面積分析表失實, 姑不論是否歸咎於上開事務所、其他地政機關或法院,人民之訴訟權利均因此受損害, 如不許人民更行起訴,豈是法律之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 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 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即原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即已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即原告所有坐落 苗栗縣卓蘭鎮一○八○之四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四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坐落同段一○八一之八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四九二地號)土地、被告丁 ○○所有同段一○八一之二地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五地號)土地、被告己○○ ○所有同段一○八一之七(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九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 段一○八一之一○號(即重測後山下段五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繫屬於本院八十 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七年五月 五日判決,並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即應受該確 認界址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 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舊地籍圖線所示,然此附圖係永盛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 繪製,並非由地政機關基於一定事由(如九二一地震遞嬗推移)重新測量所得,且 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亦與其於本院前開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事件聲明 確認界址之主張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其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是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 判決,乃形成判決,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兩造不得以該法 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況本件兩造 系爭土地無法確定界址如本院八十六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一號判決所示,係因苗栗縣 大湖地政事務所於依前開判決結果移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辦理時,發現如依據前開 判決確定之實測圖辦理,將會影響南北南邊鄰地權益,並與原已確定之重測成果不 符,純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疏失未作交點計算所致,造成無法依本院前開確定判 決結果補辦重測及釘樁,此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大 地二字第九一四七六八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四日測隊四字第一一六三號書函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前開確定判決無法辦理 之原因,乃地政人員疏失所致,縱認前開判決有違誤,於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前, 前開確定判決仍有其既判力,本院自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本件抗告 人猶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郭千黛 ~B法   官 王萬金 ~B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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