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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0號

聲請人
得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園
訴訟代理人
蔡順有
相對人
玖毅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王明坤」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黃建都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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