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一三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棟隆 代 理 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三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右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 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紙,面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號碼:GH0012 93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四期至第十期),准予變換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政 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 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乙紙,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開公債已屆領息期,急需領回辦 理領息手續,爰聲請准以一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債票 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九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核於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黃建都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