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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賴芳芳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所提供

之擔保物,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第二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共壹拾伍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八年度第一期合作金融債券(一百萬元券一張、十萬元券五張),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在案。嗣依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券(一百萬元券一張、十萬元券五張)代之,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在案。復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九十一年度第二期土地銀行金融債券(十萬元券十五張)代之,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二號提存在案。惟前開台灣土地銀行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二紙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六二號卷宗查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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