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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
歐斯得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相對人
志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倉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定,且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一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八號民事裁定、台北北門郵局第三五一九號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二、按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事件,其性質屬非訟事件;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之明文,故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非訟事件之聲請,法院毋庸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董事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第六項、第五十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分別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六○巷四號五樓」及「臺北縣永和市○○里○○鄰○○路七五巷十一號四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聲請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有未合。況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對外應由董事代表相對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僅向相對人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即遽指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黃建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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