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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李鳳郎
相對人
億全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肆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4144D;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86A02044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6A02781B~86A02782B;附帶息票期數:第六期至第十五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一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面額一百萬元券乙張、五十萬元券乙張及十萬元券二張),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利息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以同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即一百七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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