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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六號

聲請人
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存單柒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貳佰叁拾萬元整(新台幣壹仟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華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七張,合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萬元,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存單屆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復提供同額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變換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提存書、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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