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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徐增明即竣翔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六千零八十七元(五千六百零六元+四百八十一元)已由相對人預先墊支,亦一併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振富

~F0~T36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說明 │├─┬───────┼───────┼────────────────┤│審│起訴裁判費 │ 五六0六元 │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 │相對人墊支 ││一├───────┼───────┼────────────────┤│ │送達郵費 │ 四八一元 │原繳納六八0元,嗣發還一九九元 ││第│ │ │相對人墊支 │├─┼───────┼───────┼────────────────┤│審│上訴裁判費 │ 八四0九元 │繳款收據一紙為證 ││ │ │ │聲請人墊支 ││二├───────┼───────┼────────────────┤│ │送達郵費 │ 五四0元 │原繳納一0二0元,嗣發還四八0元││第│ │ │聲請人墊支 │├─┴───────┼───────┼────────────────┤│本件程序費用  │ 六八元 │ │├─────────┼───────┼────────────────┤│合計  │ 一五一0四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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