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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聲字第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
京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速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值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C004401A),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面值合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一百萬元券乙張),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予以撤銷,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六號及九十一年度撤全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造橋郵局第九三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建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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