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勞簡字第二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勞簡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明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以:
(一)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技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共計服務年資二十二年七月,為支領月薪之勞動契約人員。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襲臺,公司受有輕微損害,被告竟假借颱風災害之名,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亦未與勞工達成協議,片面宣佈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停工及等候電話聯絡復工,同年八月五日接獲被告通知自八月六日起復工,但上工二日,卻於同年八月七日再度非法宣佈片面停工,仍等候電話聯絡復工,豈料迄今均無復工訊息。原告迫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寄出通知書請求被告公司於三十日期間辦妥原告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
(二)原告因被告於非法片面宣佈停工及非法扣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工資一日,九十年八月份工資二十八日,亦即八月份工資僅發給二日,乃於停工後滿一月又五日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寄發通知書,限被告於三十日內辦妥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未料被告竟以存證信函回覆略以:主動終止勞資雙方勞動契約,而勞工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得向資方請求發給資遣費云云,再稱原告對於雇主即被告有重大侮辱虐待行為,以及原告係按件計酬之勞工云云。但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條文告知被告辦理資遣費及發給資遣費,應屬自動與被告終止勞動無訛,因此被告自應依法辦理原告資遣及發給資遣費,而原告並無對被告重大侮辱虐待。
(三)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勞資間勞動契約,故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一百零六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並補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非法停工期間之薪資二十八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合計為前述聲明之數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告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卡、資遣費及補發薪資計算表影本各一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主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以存證信函將同意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業經原告於同年月三十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因為原告主動提出、被告同意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生效。依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後段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告知書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具終止契約之法律效力。
(二)上開告知書內容記載:「三、告知人::為此即日起另謀工作,遠赴他鄉奔波,對於明宏公司工作已完全失望,特具本書,請於書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告知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附註:告知人將於本日起外出謀職::」,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蓋原告既表示「即日起另謀工作」,「本日起外出謀職」,即為辭職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要被告公司辦妥資遣與發給資遣費,若非辭職如何有資遣費可言。原告主動提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之,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復存在,原告既對被告無信心,自動喪失為被告工作之意願,依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三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二七五號函覆臺高院意旨,原告本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三)原告在上揭告知書內容詆毀、侮辱、誹謗「一、明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借桃芝颱風災害之名,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宣佈即日起停工::」,「二、明宏公司::違法扣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薪資一天,復於發放九十年八月份薪資只發薪資兩天,違法扣發二十九天薪資,合計三十天,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電話查詢,爭取結果,均遭公司人員非法推阻::足見明宏公司視工人如草芥置工人死活於不顧」,「三、告知人對明宏公司嚴重違法等惡劣作風::」已屬重大侮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於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生解僱終止效力。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不復存在,且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無庸發給資遣費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告知書、存證信函、回執、照片、會勘記錄、交通部函文、立法委員函文等件為證。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任職被告公司勞工,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襲臺,被告以颱風災害之名義,宣佈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停工及等候電話聯絡復工,同年八月五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自八月六日起復工,但於同年八月七日再度宣佈停工,而原告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寄出通知書請求被告公司於三十日期間辦妥原告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告知書、郵局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卡影本等件附卷可查,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告知書是否有重大侮辱虐待被告之情事?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停工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
二、經查:
(一)兩造所分別提出互核相符之上開告知書內容略以:「為告知請於書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告知人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事::事實及理由:一、明宏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宏公司)假借桃芝颱風災害之名,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宣佈即日起停工及待候電話通知復工,至八月六日及八月七日通知上工兩天後又宣佈自八月八日起停工,仍待候電話通知復工,迄今已歷經月餘仍無復工訊息;二、明宏公司於發放九十年七月份薪資時違法扣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薪資一天,復於發放九十年八月份薪資時只發給薪資兩天,違法扣發二十九天薪資,合計三十天,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電話查詢,爭取結果,均遭公司人員非法推阻,致告知人一家五口生活頓陷困境,告貸無門,足見明宏公司視工人如草芥置工人死活於不顧。三、告知人對明宏公司嚴重違法等惡劣作風,已感極度憤懣及萬般無奈,為此即日起另謀工作,遠赴他鄉奔波,對明宏公司工作已完全失望,茲特具本書,請於書到之日起三十日內辦妥告知人資遣及依法發給資遣費」。按「解釋當事人關於書面表示之真意,應通觀全文以為判斷,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文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上開告知書之內容,係表示未受領薪資因而生活陷於困頓之意旨,且其要求給付資遣費及表示擬另謀工作等語,通觀其全文,應認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庸提及資遣之問題。
(二)原告既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即日起停工」,則被告即無給付當日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復自承九十一年八月份僅於八月六日及七日上工二日,其餘之日並未上工,則被告僅給付該上工二日之工資,核無不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工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設有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而同法第十四條則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法定事由。又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已不能勝任其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既有未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決參照),足見不具勞動基準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者,其終止勞動契約雖於法不合,但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效力。且被告既自認其停工係因風災來襲,被告並無資遣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十二頁),而否定原告前開告知書有何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則姑不論該等法定事由是否確屬存在,對被告而言,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亦無被告所謂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同意原告以上開告知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問題。
(三)原告上開告知書內容雖有「假藉」、「視工人如草芥」及「惡劣作風」等字眼,惟通觀其全文,僅係本件勞資爭議發生後,原告主張其權利原由之陳述,尚非「重大侮辱」被告,是被告以原告對其重大侮辱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同非可採,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具勞動基準法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則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法終止,迄今仍然有效。被告抗辯原告嗣後有拒絕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意思表示等語,縱屬實在,亦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間,尚難遽爾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此受有何影響,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資遣費,即無理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桃芝颱風來襲期間,其礦區確遭積水,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且係由立法委員辦公處、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水坡里辦公處、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高速公路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及被告人員共同出席作成之被告陳情案現場會勘記錄影本一件附於本院卷第一百零四至一百零五頁可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所謂非法停工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該停工期間之薪資同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