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三七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B─ 八四八一號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三 十分許,停放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中平大橋上,遭被告駕駛車號GR二─九三 三號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 理費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工資費用及塗 裝費用為一萬零九百三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 、被保險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周士貽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四 張、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三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苗栗縣警察局銅鑼派出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警 訊筆錄、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自後追撞停放中之系爭汽車,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系爭汽車受損,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一 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各項修護品名均係就車輛後部之毀 損所為之修理,衡之系爭汽車受損情形與估價單載明之修護費別,堪認屬修復上 之必要費用,並有系爭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而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實際使用日數為二年一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原告主張修車之修理費用為一萬三千二百 八十一元(含零件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工資費用及塗裝費用為一萬零九百三十元 ),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九百零七元( 計算式如下:2351x0.369=868,0000-000=1 483,1483x 0.369= 547,0000-000 =936,936x0.369x1/12=29,936-29=9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及塗裝費 用無折舊可言,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康軒文教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參照)。惟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 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惟被保險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一萬一千八百 三十七元為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 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