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號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號
- 原告
- 鐵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啟新工程行即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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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五○號給付運費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院,於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點在本院民事第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通譯 劉家和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本於運送契約之清償債務請求權。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口頭訂立運送契約起,至同年三月十二日止,先後受被告之告知而將貨物,分別運送至泰山及南崁等被告所指定之地點無訛,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經多次催繳未果,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請款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送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運費六萬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 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