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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三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佩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六三七號

原告
久玖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TJI─○九五號光陽機車乙部,約定機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每月一期共分三期,由被告丙○○按月於十一日繳納期款,每期應繳四千九百元,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積欠期款二期共八千七百元及違約金五千元,惟扣除原告取回前揭機車經估價金額為三千元,尚欠一萬零七百元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應連帶給付一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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