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徐進基即昌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承攬被告甲○○所承包之新竹縣寶山段高 鐵怪手開挖工程,期間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工程款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嗣原 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新竹復中里郵局第二八三號存證信函催討上開工程貨款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 ㈡被告則以本件並非其所承包,亦無將工程轉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陳松義承攬 後將挖土工作交由原告施作,其僅係受僱於陳松義於現場負責砂石車之調度,拒 絕系爭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作新竹縣寶山段高鐵怪手開挖工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七 月十二日止,工程款共計五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款請款單、簽 收單為證,並經證人徐昌堂、簡英豪證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施作上開怪手開 挖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工程係其發包與原告承作。故本件爭執之要 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度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怪手開挖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簽收單十九紙為證,惟其中九十年六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 三日之簽收單上所載客戶為「巫永海」;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之簽收單 上所載客戶為「寶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之簽收單上所載客戶為「永和山 水庫」;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簽收單上所載客戶為「永和山土頭」;九十年 六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十一日之簽收單上所載客戶為「尚裕 營造」;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四日之簽收單上所載客戶為「尚裕高鐵」; 另九十年七月六日之簽收單上客戶欄則為空白。惟按照一般交易常情,倘被告 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簽收單上之客戶欄內應有被告姓名之記載,然上開十 九紙簽收單上之客戶欄內均無被告姓名之記載,是原告據該十九張簽收單,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怪手開挖工程係被告所定作。 ⑵又原告雖舉證人徐昌堂、沈雲章、簡英豪為證,而證人徐昌到場證稱:「不認 識,我是接到電話說高鐵需要怪手,要我們開怪手到現場,至於時間我已經忘 了,有簽單為憑,後來第二天我的司機簡英豪有到現場,我有曾經到過現場, 但是是司機告訴我怪手沒有油,我就載油去,我沒有每天去,且我有告訴司機 簡英豪要拿簽單給現場負責人的簽名,並且五月份我有告訴我的司機七天要請 款一次,第一批款有下來,是被告將錢拿給簡英豪,簡英豪拿給我的,我的司 機說現場都是甲○○在現場發落、調度,而我們都是以簽單為憑,而簽單上的 簽名也大部分都是甲○○,所以我們就認定甲○○是負責人,後來我拿估價單 給我的司機,請他拿到現場,他就拿給甲○○,後來甲○○就打電話來和我殺 價,本來是一天一萬二千元,她要求降為一天一萬一千元,但也不了了之,工 程做到什麼時候我也不知道,我都是以簽單為憑,簽單是每天由司機帶回來給 我的。」;證人沈雲章則證稱:「大約是九十年六月八日在那邊工作,我是替 曾正生管理工地,那時是要將寶山隧道的土運到後龍十班坑,我早上要帶工人 去簽單、下午要收單,我去現場時,怪手都已經在工作,我並不知道是何人請 怪手的,我平常都是向曾正生負責,而被告甲○○也都有在現場負責簽單、調 度,從我去那時開始,就沒有支付怪手的費用,所以我不知道怪手費用誰來付 ,我們只是負責卡車載土,卡車的費用都是曾正生、甲○○夫婦在付的。」等 語;另證人簡英豪則證稱:「(問:怪手的工錢如何算?)我都是和被告算戲 的,簽單我都是拿給被告簽的,我曾經向被告領過一次票。」等語。惟查:原 告提出之十九紙簽收單,其中九十年六月八日、九日、十日、十七日、十八日 、三十日及同年七月六日、十日之簽收單上「現場簽章」係記載「楊文輝」,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簽收單記載:「古」,九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之簽收單上則載:「李美珠」,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 日、三日、四日、七日、十一日之簽收單則載「沈雲章」,均無被告之記載, 則證人徐昌堂、簡英豪所稱簽收單均是由被告簽收乙節,顯與原告提出之簽收 單內容不符,而證人沈雲章所稱其不知怪手是何人所僱請,其僅負責卡車載土 部分工作,然原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三日四 日、七日十一日之簽收單上卻有沈雲章之簽名,是原告提出之證據相互矛盾, 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之訴 尚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