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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三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銘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苗栗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

            身分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苗栗縣銅鑼鄉○○村○○路十七號申請使用高壓電力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電費共計新臺幣十三萬九千三百十九元,經原告派員屢催並限期繳納,被告皆不清償,為此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公司高壓需量電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籃營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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