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LEE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之訴: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丁○○訂有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被告丁○○所有車號 六H—九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被告 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丁○○,行經西濱公路北上一0八至一0九公里處, 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原告將該車送修車廠估 價,須支出板金及噴漆工資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零件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 六元,共計三十五萬元始得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丁○○三十五萬元。 惟查,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甲○○為韓國人,並未取得駕照,被告丁○○任意將被 保險車輛借由無駕照之被告甲○○使用,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已符合兩造保險契約 第十條第五項所約定不保事項。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一及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曾向原告偽稱被告甲○○為其配偶 ,其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是依 兩造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並無給付被告丁○○保險金之 義務。被告丁○○受領系爭保險金三十五萬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先位聲明第一項 所示。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如鈞院認被告丁○○受領保險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惟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被告甲○○駕駛不慎引起,且被告甲○○不符 保險契約第二條所列之被保險人之定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被告丁 ○○保險金三十五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丁○○對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如備位聲明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與被告甲○○並非配偶關係,亦從未向原告偽稱二人 為配偶,且被告甲○○亦有駕駛執照,故原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丁○○保險金 。又依原告所核發之汽車保險單載明使用人為被告甲○○,是原告向被告甲○○請 求賠償,亦無理由。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訂有保險契約,由原告承保被告丁○○所有車號六H—九 0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 月十六日止。嗣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丁○○,行 經西濱公路北上一0八至一0九公里處,不慎失控撞擊安全島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嚴重受損,經原告將該車送修車廠估價,須支出板金及噴漆工資三萬八千零二十四 元及零件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共計三十五萬元始得修復,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給付被告丁○○三十五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合成汽車修配廠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切 結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 甲○○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則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 三、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甲○○為韓國人,並未取得駕照,被告丁○ ○任意將投保車輛借由無駕照之被告甲○○使用,以致本件車禍發生,已符合兩造保 險契約第十條第五項所定不保事項。且被告丁○○於兩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一及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曾向原告偽稱被告甲○○為其配偶 ,其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提出保險契約條款為證,惟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並非 配偶關係,亦從未向原告謊稱其等為配偶,且被告甲○○亦有駕駛執照等情置辯。經 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不保事項第五款約定「未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或 無照駕駛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另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 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契約條款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監 理處函查被告甲○○是否取得駕照之結果,被告甲○○之駕照號碼為000000 000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韓國駕照換發本國駕照,有台北市監理處函文暨 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附載被告甲○○發照日為二000年七月三十一日,有效日期 至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 日時,被保險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甲○○係有照駕駛,準此,原告主張本件符合兩 造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即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兩造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一 號及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曾向原告偽稱被告甲○○為其配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等語,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二一號及一一0號判決為 證。惟查,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被告丁○○於 該案審理程序中從未主張其與被告甲○○為配偶,自堪信前開案件判決所載二人為 配偶等語,應係誤載,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請求賠償時有詐欺行為乙節,亦不 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事故非兩造保險契約條款第十條第五款之不保事項,被 告丁○○對於原告亦無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之詐欺情事,是原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於被保險人即被告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受領保險金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即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給 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另於備位聲明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告丁○○之車輛受有 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自應就被告丁○○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物 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價 ,需支出板金及噴漆工資三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及零件費用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 ,共計三十五萬元始得修復等情,業如前述。又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觀之 ,該車為二00一年一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止,已實際使 用約一年三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主張修車零件費用經計算其折舊額為 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311976×0.369=115119(第一年折舊 額),〔311976—115119〕×0.369×3╱12=18160(第 二年折舊額),115119+18160=133279〕】,則前開車輛之修理 費用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所減少之價額共為 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是被告丁○○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二十 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給付 被保險人即被告丁○○保險金額三十五萬元,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告丁○○對於被 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丁○○雖以依原告所核發之汽車保險單載明使用人 為被告甲○○,故原告向被告甲○○請求賠償,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汽車保險 單為證,惟據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之汽車保險單係被告丁○○於保險事故發 生後聲請補發,原要保書上未載明使用人,故被告甲○○並非保險契約所列被保險人 定義,原告自得向其追償等語。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要保書 及理賠計算書可證,觀之該理賠計算書上載明「四月三日加批使用人」等語,另依原 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一一0號案件所提出之汽車保險批改 申請書亦載明被告丁○○申請加註使用人為被告甲○○,生效日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三 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止,此有該卷附之汽車保險批改申請書可稽。另按本件保 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之定義為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 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係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其 同居家屬、四親等血親及三等姻親。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 人,此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款在卷足憑。準此以言,本件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日保險事故發生後,始向原告請求加列被告甲○○為被保險車輛之使用人,保 險事故發生之時,被告甲○○並非本件保險契約第二條所述定義之被保險人,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丁○○抗辯 被告甲○○為保險契約之使用人,原告不得向被告甲○○求償,即無理由。查被告丁 ○○得向被告甲○○請求之損害額為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乙節,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請求被告丁○○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甲○○給付二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職權。又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