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苗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 設 法定代理人 劉紹文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二四 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 台幣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六千七百七十二元,折合新 台幣二萬零三百一十六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二萬零二百七十一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裁定限期命 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陳慧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