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四○號 原 告 廖明安即銘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六千一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興板金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以前,積欠原告汽車烤漆材 料費及工資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而依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訂 立之協議書,約明被告二人應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 款,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負責清償上開款項,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上開烤漆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二人與乙○○訂立上開協議書時,言明須與乙○ ○對帳,對帳沒問題後,始同意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前之應收應 付帳款,茲雙方既未對帳,被告二人自無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吉興板金廠於九十年四月以前,積欠原告汽車烤漆材料 費及工資共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四十二件為證(附 在支付命令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 張被告二人已與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訂立協議書,承擔上開債務之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係吉興板金廠負責人,而吉 興板金廠之營業型態係獨資,業據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訂立協議書,約定吉 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承擔,自屬前揭所述 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已 檢附上開協議書主張被告二人應承擔本件債務,應認原告業已承認上開債務承 擔契約。 (三)惟按被告二人固不否認曾與乙○○訂立上開協議書,約定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 五月一日前之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承擔,然另辯稱:訂立協議書時有言明 須與乙○○對帳,對帳沒問題後,始同意承擔上開債權債務,茲雙方既未對帳 ,被告二人自無承擔上開債務之理等語。經查: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 告所辯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二人及乙○○之父吳雙喜於本院九十二年苗小字 第一六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時,證稱:「其實協議書真意是九十年五月 一日以前的應收應付帳款由被告二人(指被告甲○○、丙○○)承擔,但是要 對帳,三方有空再對帳,現在已經對過二次,以後就沒有再對了」等語在卷( 見上開案卷第四一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吳雙喜係乙○○及被告二人之父 親,當無故意偏袒何方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採信。再佐以吉興板金廠之應收 應付帳款既多且繁雜(詳見乙○○整理之應收帳款統計表─見本院卷第四八至 五七頁),衡諸常情被告二人自不可能在應收應付帳款尚未對帳清楚之前,即 逕予同意概括承擔債務。況乙○○亦不否認曾與被告對帳過二次(見同上案卷 第四三頁)。足徵被告辯稱訂立協議書時之真意,係須俟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 誤後,被告二人始同意承擔吉興板金廠之債務等語,洵堪採信。茲被告二人與 乙○○間既未對帳完竣,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二人對應收應付帳款之內容, 復多所爭執,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二人自得於對帳無誤之停止條件成就前, 拒絕給付。 (四)至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六九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雖訊問證人即為 雙方書寫協議書內容之代書王存興證稱:「協議書之真意是九十年五月一日立 協議書之前的應收應付帳款概由被告甲○○、丙○○負擔。立協議書當時,雙 方並未提出應收應付帳款明細,也沒有聽到說要對帳後才確認應收應付帳款數 額。對帳是他們後來才對的,我知道他們後來有再對帳,可是我沒有參與」等 語(見上開案卷第三六頁)。惟查:如前所述,被告二人與乙○○間本有上述 對帳無誤後始承擔債務之真意,然上開協議書上竟無任何關於上開約定之記載 ,應係代書王存興之疏漏所致,則王存興為脫免自己未詳實紀錄之疏失,遂為 上開陳述,非無可能,是證人王存興之證詞,要難遽信。再者,縱認證人王存 興證詞為真,則被告二人與乙○○於立協議書時因漏未約定應收應付帳款之對 帳問題,而於立協議書後始以口頭約定,並無不可,即證人吳雙喜及王存興亦 均證稱乙○○與被告二人曾於立協議書後對帳,亦證該雙方縱未於立協議書當 時約明就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誤後始承擔債務,亦於立協議書後即以口頭約定 上開對帳情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吉興板金廠負責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既約定應收應付帳款對帳無 誤後,被告二人始承擔吉興板金廠在九十年五月一日前之債權債務,茲雙方未 對帳完畢,承擔債務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二人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烤漆承攬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十七萬 六千一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