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冠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票號HA0000000號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以訴外人國誠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而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 讓予原告,嗣原告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工業後,而其遵期提示未獲付 款,原告遂先清償票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工業,並取得系爭支票,爰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光華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開立予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供給付貨款,因伊與國誠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無法兌現,原告應向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請求,而非對伊請求票款。另對於原告已清償票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光華土木包 工業,並取得系爭支票等情並不爭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光華土木包工業所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 為票據法第十三條立法意旨所示。經查:被告雖辯稱與國誠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尚 有工程糾紛,原告應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與上開意旨意旨未合,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三、從而,原告既已清償票款,則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萬元 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 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