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純治 訴訟代理人 戊○○ 葉瑞章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竹南 鎮○○段○○段一二一九─二、一二一七─一、一二一七─三地號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暫編臨時建號第一七七六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六七五號、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 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所有,惟民國八十一年間訴外人甲○○因 癌症開刀後,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就業,又有三個小孩就學中,家庭開支龐大,故 原告及訴外人甲○○之母親江洪月蓮基於母子情誼,於八十五年間出資增建一層 鋼架鐵皮屋(即暫編臨時建號第一七七六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增建部分),該增 建部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所有權應屬於江洪月蓮所有,嗣因江洪月蓮死亡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增建部分於八十五年間已興建,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丁○○於八十九年設定抵 押權時即知該建物非訴外人甲○○所有,故未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一併設定 抵押權,嗣於查封時竟擅將非屬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系爭暫編臨時建號第一 七七六號建物指認為債務人所有。另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 八十七年設定抵押權時明知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存在,亦未要求一併辦理設 定,應係認系爭增建部分確非債務人甲○○所有。 ㈢系爭增建部分與債務人甲○○所有之前開建號第六七五號建物本有水泥牆分隔, 後因同一人承租,為方便使用才於水泥牆鑿二通道,該二建物係各自獨立,各有 出入之門戶,經濟上有獨立之交易及使用價值,並非前開第六七五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適用,系爭增建物既非債務人甲○○所有,自不 得查封拍賣。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前開執行事件中,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暫編臨時建號第一七七六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因當時原告母親江洪月蓮身體不好,都是由訴外人甲○○雇工,但是由原告母親 出資,由甲○○拿其母江洪月蓮之印章去領錢後,再由甲○○給付工資,且當時 訴外人甲○○已與證人即承租系爭增建部分及前開第六七五建號建物一樓店面之 曾錦南談好增建好之後再出租給曾錦南。 ⒉承租人曾錦南從未向法院陳報「該增建物係由債務人甲○○出資興建」一情。又 該增建物非合法申請,無法取得水電、瓦斯,且出租於同一承租人,故延接主建 物之水電、瓦斯,並無不當,況水電瓦斯根本非以甲○○之名義,而是以原告父 親江萬鍾之名義。 ⒊第三次拍賣公告中建物編號⒈之主建物(即前開第六七五建號建物)係於五十三 年、五十四年間興建,編號⒉之鐵皮增建物(即系爭增建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底 、八十五年初所建,兩者各自有獨立之前、後出入門戶,後來將水泥牆打兩個洞 並修飾成拱門狀,兩者互相通連,以方便承租人開設牛排館營業使用,目前編號 1、編號2建物仍保有各自出入門戶,並非如公告所載,且前開二建物亦非債務 人建造好之後一併出租。故系爭增建物有經濟上獨立價值,並非隔鄰建物之附屬 建物。 ⒋訴外人江洪月蓮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即具狀向法院陳明該加蓋部分之建築物係 其出資興建,該地上增建物應屬其所有,惟直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均未收到 法院任何通知,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接獲承租人曾錦南告知已進行至第二次 拍賣程序,始知訴外人江洪月蓮所有之增建物亦一併被拍賣,遂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四日提出異議。 ⒌被告丁○○所提本票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簽發的,人的筆跡會隨時間改變, 且經調查局認定無法判定是否為江洪月蓮之筆跡。甲○○並未拋棄繼承,但有向 原告表示拋棄繼承之意。 三、證據:提出江洪月蓮提出之說明狀暨委任狀、甲○○提出之異議狀、承租人曾錦 南提出之異議狀、民事執行處通知、江洪月蓮與曾錦南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九六八號民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 ,電力收據影本二紙,照片十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錦南。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執行標的物時,證人即承租人曾錦南在場表示系爭增建 部分係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甲○○出資興建後再出租給他,詎事後承租人曾錦 南又提出異議狀否認之,且曾錦南有約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兩年租金未付,因為甲 ○○尚有積欠曾錦南債務,故曾錦南所述顯不可採信。況系爭增建物之水電瓦斯 均係以出租人名義申請繳費。 ㈡且系爭標的物之租約係由訴外人即債務人甲○○與承租人曾錦南訂立,倘系爭增 建物非訴外人甲○○所搭蓋,為何由其與承租人曾錦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原告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江洪月蓮與曾錦南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上關於江洪月蓮的筆跡與之前提出租約上之筆跡不同,並非江洪月蓮之筆跡。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第二次拍賣公告、本票、張蕙蘭與江 洪月蓮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增建部份並無獨立所有權,應已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再者,系爭 增建部分應係由訴外人甲○○出資興建,而非由江洪月蓮所蓋的。 ㈡對原告所提出之江洪月蓮與曾錦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水電瓦斯收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 參、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增建部份並無獨立所有權,應已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重要成分。再者,系爭 增建部分應係由訴外人甲○○出資興建,而非由江洪月蓮所蓋的。 ㈡原告所提出之江洪月蓮與曾錦南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上並無簽立租約日期,被告懷 疑該租約並非當時所簽立,係臨訟所補簽的。 ㈢水電瓦斯收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增建部分為原告所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執行卷宗,並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六七 五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號之建物,為訴外人甲○○所有,惟 訴外人甲○○之母親江洪月蓮於八十五年間出資搭蓋一層鋼架鐵皮屋,該增建部 分,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原建物各有獨立出入門戶,經濟上有獨立之交易 及使用價值,並非前開第六七五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屬於江洪月蓮所 有,嗣因江洪月蓮死亡,由原告繼承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詎被告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對訴外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竟將該增建部分 指為訴外人甲○○所有而一併查封拍賣,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該執行事件中,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即暫編臨時建號 第一七七六號建物之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中查封執行標的物時,承租人曾錦南在場表示系爭增建部分係由債務人甲 ○○出資興建後再出租予伊,事後承租人又否認之,顯不可採信,況系爭增建物 水電瓦斯均係以出租人名義申請,再者,系爭增建部分已附合為原建物之重要成 分,其所有權應歸屬原建物所有人甲○○所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苗栗縣竹南鎮○○段○○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號第六 七五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街五○號之建物,原僅為加強磚造之二層 樓房,為訴外人甲○○所有,惟後來則增建一層鋼架鐵皮屋,該增建部分,並未 辦理所有權登記,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被告對訴外人甲○○聲請強制 執行事件中,除將前開竹南段二小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前揭門牌建物之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查封拍賣外,連同系爭增建部分亦一併查封拍賣,該執行程序 已進行至第二次拍賣程序等事實,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增建部分為江洪月蓮出資興建,由其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且系爭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分開獨立,並非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增建建部分(即暫編臨時建號第 一七七六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 論期日同意整理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 一百零三頁)。茲就本院判斷之結果,敘述如下: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 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茍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 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即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 念上仍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增建部分與原建物本有水泥牆分隔,後因同一人承租,為方 便使用才於水泥牆鑿二通道,該二建物係各自獨立,各有獨立之前後出入門戶, 經濟上有獨立之交易及使用價值,該增建部分應非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惟查 : ⒈首先,就構造上之角度觀之,系爭增建部分,係位於原一層主建物之右側之一層 鋼架鐵皮屋,利用原建物右方空地增建而成,原建物一樓部分與增建部分全部均 供承租人曾錦南開設知名度牛排館使用,增建部分與主建物前半部無牆,乃拆除 主建物前部之外牆,並修飾成拱門狀,使增建部分之前半部與原建物一樓之前半 部之空間相通而連成一體,供作餐廳營業使用,系爭增建部分前後均有出入門戶 ,惟如欲進出系爭主建物與系爭增建部分之牛排館店面部分,主要係經由該增建 部分前之大門出入,原建物前主要為落地窗戶,但旁有安全門一扇,該安全門前 方並擺有供餐廳客人使用之桌椅,增建建物後方則供烹調餐廳料理之廚房使用, 原建物後方則係堆放雜物,並有一間廁所,原建物後方原有一後門,但目前已無 進出,原建物二樓部分則堆放雜物,佈滿灰塵,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欲往原建物 二樓部分,僅能自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後方之門進入位於原建物後方之樓梯上樓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八張(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現場圖(見 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照片八張(見本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附卷供參。是系 爭增建部分乃係依附原建物而為增築,且原告亦自認系爭增建部分本身並無獨立 之水電系統,在內部結構與原一層建物相連相通,在外觀上原建物融為一體,並 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原告雖稱主建物與系爭增建部份各自有獨立出入之門戶 ,惟原主建物之前門屬安全門性質,前方且放置有營業桌椅,顯與日常生活獨立 出入門戶之概念尚有分別。是就構造上之角度觀之,系爭增建部分尚難認具有獨 立性。 ⒉再者,就使用上、經濟上之角度觀之,本件建物增建後,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作為 訴外人曾錦南之廚房,原建物後方供曾錦南堆放雜物,並有一間廁所,原建物一 樓前方及增建部分前方則互為相通連為一體,作為曾錦南經營牛排館之營業大廳 ,全部均供餐廳使用,並於原建物與系爭增建物上懸掛知名度平價牛排館之大型 廣告招牌,而系爭增建部分,當初即係因證人曾錦南要經營餐廳而擴建等情,業 據證人曾錦南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為方便營業,我請人將建物的一面鑿 成二個通道,並修飾成拱門狀,因增建房屋無牆壁,所以可以互通,...」( 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並到院證稱「...我們談的時候,還沒有增建,我就 告訴甲○○,我需要二間店面寬度的空間來開設牛排館,我們談了之後,我就請 甲○○搭鐵皮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頁),顯見該增建部分係為 輔助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目的而加以增築,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在使用上確有密 不可分之整體關係,自一般交易觀念上,亦難謂具有經濟上之獨立性。 ㈢從而,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之獨立性, 就法律上所有權之認定上,自不得獨立作為物權之客體。申言之,主建物之所有 權範圍應擴張至系爭增建部分,故系爭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非 原告所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並非一獨立之建物,仍為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甲 ○○所有。是被告就訴外人甲○○積欠之債務,對訴外人甲○○所有之苗栗縣竹 南鎮○○段○○段一二一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第六七五號、門牌號碼為苗 栗縣竹南鎮○○街五○號之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時,範圍自及於系爭增建部分。故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增建部分有所有權,進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三二三號執行事件,就該增建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 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