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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二號

原告
三揚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九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三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乙紙,詎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而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支票款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系爭支票正面之發票人欄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伍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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