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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苗簡更字第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麗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更字第一號

原告
陳運田即勵昇機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叁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連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經濟部所登記之代表人為乙○○,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不問其是否為實質之經營管理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仍以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具有得對抗第三人之對世效力,而得代理被告公司進行訴訟行為。雖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前階段,誤以黃連春(即乙○○之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業經原告聲明由乙○○承受訴訟,由其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經本院通知由乙○○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後,其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到庭代表被告公司為言詞辯論,且其亦得就訴訟前階段所調查之卷證表示意見,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獲補正。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可參。被告公司雖抗辯業已在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云云,惟查被告公司從未在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亦未在經濟部辦理清算登記,經定期命其查報是否清算完結,亦逾期未陳報,足見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從而,縱使被告公司已為解散,然其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並未消滅,自得為本件訴訟適格之被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通霄精鹽廠壹效蒸發罐換修工程,約定不含稅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預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霄精鹽廠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開車生產,惟被告僅支付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仍積欠工程尾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未付,共計尚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含稅)。前揭工程雖逾期二十七日,惟被告實際僅遭其業主台鹽實業公司通霄精鹽場(下稱台鹽公司)逾期扣款三日,按逾期一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平均被告每逾期一日僅遭台鹽公司扣款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總計逾期三日之扣款為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願予以扣減該逾期款,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為此,訴請被告應依承攬契約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工程逾期二十七日才完工,雖被告同負有部分之逾期責任,惟原告應負較重之逾期完工責任。且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亦未派員修補,致被告另行支出僱工修補之費用七十七萬多元,及遭業主台鹽公司扣款,主張上開損害與工程尾款相抵銷等語。

三、查被告與台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訂定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台鹽公司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一二二號之壹效蒸發罐換修工程,總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元,預定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每逾期一日應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被告另就部分施工項目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不含稅之工程總價款為二百六十萬元,亦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每逾期一日應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前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合計逾期二十七日,惟其中因天候因素而無從施工之二十四日,台鹽公司業已扣除之,僅以逾期三日計算扣款。上情有被告與台鹽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訂定之工程合約書、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訂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鹽公司函詢,經其函覆之說明二及所檢附之相關文件為憑。從而,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雖逾期二十七日,惟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書第八條條款,原告就工程施作有配合被告及台鹽公司之義務,非得自主掌控工程進度,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夫(即出面訂定前揭工程契約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黃連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對於工程延後,我方亦有責任,關於遲延遭扣款之天數僅為三日不爭執等語,且台鹽公司與被告會算工程款時,已將其中因天候因素而無從施工之二十四日扣除,僅扣除逾期三日之罰款,是以,本件被告亦僅得以逾期三日作為計算工程扣款之基準。另依上開契約附件所示,應按逾期一日扣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三計算,平均每逾期一日被告即遭台鹽公司就其工程款扣除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總計三日之罰款總額為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核被告僅支付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仍積欠工程款四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款未付,共計所欠之尾款為四十八萬零四百五十元(含稅),扣除三日之罰款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含稅之工程尾款為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從而,原告就該部分逾期三日之罰款願予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為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洵屬允當。

四、被告雖一再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未派員修補,致其另行支付修補費用,及遭台鹽公司扣款,應予抵銷云云,惟查:

(一)系爭壹效蒸發罐換修工程係被告以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向台鹽公司承攬,由被告自行施作焊接之工程項目,被告另以二百六十萬元之總價,就組裝之工程項目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則兩造就相同工程施作之項目有別,所得之報酬亦有不同,倘前揭工程存有瑕疵,尚非可一概歸責於原告,仍應探究瑕疵可能發生之原因。

(二)惟本院就系爭工程瑕疵責任之歸屬及其過失比例,依聲請送由財團法人新竹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經函覆非該院專長領域,致未獲可供參酌之鑑定報告。復查無其他可供鑑定之機關,兩造亦無從陳報適於鑑定之單位,參酌系爭工程業經被告多次雇工修補,並交由台鹽公司使用多時,瑕疵存在情狀已有變動,縱使委託機關鑑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瑕疵責任之歸屬及其過失比例,合先敘明。

(三)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書第十三條附則所示,被告應負責施作者為:拋光、法蘭及四吋以下短管視窗玻璃螺栓、保溫、銅體拆裝用三百尺吊車及拖車、酸洗不動態處理用藥劑、覆面鋼板焊接、鋼架抽換等項目。是以,焊接部分係被告所自行施作之範圍甚明,其餘關於組裝部分之項目方由原告所承攬施作。

(四)參酌台鹽公司函覆之工程現況照片、相關函文、會議記錄、工程設計圖、初驗紀錄、整修計劃、傳真文件等件,系爭工程存在之瑕疵及台鹽公司主張之改善方法略為:罐體內側內襯不銹鋼板有局部龜裂及銹蝕現象,應於罐體內側內襯一點六厘米厚、SUS三一六L不銹鋼板,內部焊道周圍成樹枝狀龜裂(即焊道熱影響區仍有部分龜裂現象),焊接顯有瑕疵,銅體內部之焊接應予改善,請確實要求焊工依施焊程序補焊。綜觀前揭台鹽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均係存在於焊道周圍之龜裂及銹蝕現象,焊道熱影響區以外部分均未見有何龜裂或銹蝕之現象,且其一再主張被告焊接不當,請求被告確實依施焊程序補焊,則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生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行負責施作之焊接項目,與原告之組裝項目無關。否則,倘因原告之組裝不當,導致發生龜裂及銹蝕現象,應係罐體內側各個部位均可能有此瑕疵存在,何以所有瑕疵均集中於焊道周圍,其餘部位未見任何龜裂或銹蝕之現象?此當亦台鹽公司一再要求被告確實依施焊程序補焊之原委。

(五)本院另依職權或聲請先後訊問多位台鹽實業公司通霄精鹽場員工,證人徐忠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到庭證述略以:瑕疵原因我們不清楚,本件瑕疵部分主要為焊接及附近部份,蒸發罐組裝對於本件瑕疵亦有影響,但我不知應負多少比例等語。證人黃添金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到庭證稱略以:是焊道旁邊有裂痕,無法確定是組裝或焊接部分出了問題,原告組裝時有按照程序,施工部分都沒有問題,尺寸沒有錯誤,本體都是密合的等語。證人彭賞德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略以:施作的方式是先組裝然後焊接,瑕疵的原因可能因為組裝或焊接不良,兩者密不可分,都有可能,我看到的是焊道出問題等語。證人王正棋同日亦證稱略以:在協調中沒有人反應組裝的間隙過大等語。綜合渠等證述情節,多證述本件瑕疵部分主要為焊道旁邊有裂痕,均無法確定瑕疵是源自組裝或焊接不良,然原告組裝時有按照程序,且尺寸沒有錯誤,本體都是密合的,未曾有人反應組裝的間隙過大等語,顯無從認定原告就所承攬之組裝項目有何組裝不當之可歸責處。

(六)是以,參酌前揭相關現場照片、文件紀錄及證人證詞,就系爭工程瑕疵之存在,僅得認定被告所負責之焊接項目有可歸責之處。至於原告所負責之組裝項目有何施作不當之處,究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多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查無可供參照之客觀憑證,從而,被告應自行負擔瑕疵修補及款項減少之損失,其辯稱應扣除瑕疵修補之費用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扣除逾期三日之罰款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之工程尾款四十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簡易庭法官 李麗萍

法院書記官 蕭雅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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