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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
陳日貞即盈慶商行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受僱於苗栗縣頭份鎮○○路九十八號伊所開設之「盈慶商行」,負責運銷貨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分將其向如附表(一)、(二)所示,盈慶商行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各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八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合計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且上開金額則經多次催討,迄今猶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另賠償二倍貨款,即被告應給付伊共計五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發之本票、公司業績分析表、請款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悔過信函、盈慶商行送貨簽收單、九十一年五月份客戶應收彙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況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對於上情亦供認不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被告實際侵占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二倍貨款,即三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然並未陳明其請求之依據,況與上開意旨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吳振富

~B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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