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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逸壺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止之本息,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四日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止之本息,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一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王萬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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