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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卷㈠第九○頁、卷

㈡第七七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七年止,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因而信任被告,自八十二年起被告即以其經營之永裕企業社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認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不否認兩造曾同居及原告前開匯款紀錄之真正,然前開匯款紀錄係因被告持有之客票委託原告換取現金後,再由原告陸續匯款予被告之金融帳戶或指定之帳戶內,且原告係一名護士何來鉅額金錢借予被告,故兩造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同上卷㈡第六九至七八頁)。茲查兩造自七十九年起同居至八十七年止,原告分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自己或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匯票證明及支票送款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告前受雇之會計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證(見同上卷

㈠第一六○頁),堪信為真實。惟兩造間有左列爭點,茲分述如左: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兩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同居且感情融洽,以口頭約定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亦與常情相符,況且證人即被告前受雇之會計甲○○到院證稱:公司資金若不夠支付應付款時,被告則會請原告匯款入被告新竹商銀通霄分行之戶頭內支付,若原告沒有空時,被告再另外向他人借貸等語以觀,而原告亦依被告之意思以移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所有權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內,應認原告對於金錢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已負舉證之責。又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清償催告方式,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已逾一個月以上,核已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

㈡被告就如何取得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原因,先以被告將所營永裕企業社之財務交原告處理,因被告之信用不佳,被告帳戶中之存款恐有遭其債權人假扣押之虞為由,故原告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被告代收、代轉資金,再轉匯至被告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帳戶內。又如附表二所示票據之發票人均為永裕企業社交易往來之廠商,以供貨款支付之用,非屬原告從事護士日常往來所得接觸之人,何以原告持有上開支票,故匯款紀錄只是永裕企業社之資金往來紀錄(見同上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二八頁);嗣則改稱永裕企業社係一獨資商號,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對外經營一切業務,原告並未介入該社之經營,若工廠機器需要更新或者因購買材料資金不足,才會拿支票給原告並請原告幫忙調取現金後,再匯款予被告(見同上卷㈡第七八至七九頁)云云,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容有疑義。

㈢若果因被告信用不佳,害怕自己金融帳戶遭查扣之虞,遂委託原告處理永裕企業社之財務,惟詳觀附表一原告逐年匯款紀錄所示:八十四年間沒有匯款紀錄,八十五年間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已與一般企業行號交易情形甚異。又被告既已擔憂自己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恐遭其債權人假扣押,然被告究有何債務存在並不明,且貨款部分在何情況下始再匯至被告帳戶內,迄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之,況證人即永裕企業社之前會計甲○○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審理中到院證稱:伊負責永裕企業社貨物進出及貨款收取部分資料之維護,若收到貨款就逕入被告新竹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之帳戶內。支出款項部分若被告之上開通霄分行帳戶內,有足夠之資金就受被告指示直接匯出,原告並未經手永裕企業社貨款進出情形等語以觀(見同上卷㈠第一六○頁),足認原告並無受被告委任處理永裕企業社之財務。再者,被告自承機器設備中怪手壞掉請人維修,而篩選機及石秤每月固定要換新,約有五、六萬元之必要支出等情(見同上卷㈡第七九至八○頁),惟不僅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差距甚多,且被告亦未就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曾交付予原告何種票據及該票據是否均已兌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已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向原告共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被告迄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一十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消費借款,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上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則屬於客觀選擇合併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行為部分,即毋庸判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庭法官 吳振富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匯款行庫 │ 匯款人   │受款行庫│ 受款人 │ 金額   │ 備註   │
├──┼────┼─────┼─────┼────┼─────┼────┼────┤
│A01 │82.11.02│ 合庫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2 │82.11.30│ 台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3 │83.03.01│ 土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 70000元│ 匯款單 │
├──┼────┼─────┼─────┼────┼─────┼────┼────┤
│A04 │83.06.02│ 台企民權 │ 丁○○   │竹企通霄│  丙○○  │ 80000元│ 匯款單 │
├──┼────┼─────┼─────┼────┼─────┼────┼────┤
│A05 │85.06.18│ 台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240000元│ 匯款單 │
├──┼────┼─────┼─────┼────┼─────┼────┼────┤
│A06 │86.05.20│ 台企民權 │ 丁○○   │竹企通霄│  丙○○  │120000元│ 匯款單 │
├──┼────┼─────┼─────┼────┼─────┼────┼────┤
│A07 │86.06.05│ 台企民權 │ 丁○○   │竹企通霄│  丙○○  │500000元│ 匯款單 │
├──┼────┼─────┼─────┼────┼─────┼────┼────┤
│A08 │86.06.16│ 台企民權 │ 丁○○   │竹企通霄│  丙○○  │420000元│ 匯款單 │
├──┼────┼─────┼─────┼────┼─────┼────┼────┤
│A09 │86.09.01│ 台企民權 │ 丁○○   │竹企通霄│  丙○○  │240000元│ 匯款單 │
├──┼────┼─────┼─────┼────┼─────┼────┼────┤
│A10 │86.10.20│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300000元│ 匯款單 │
├──┼────┼─────┼─────┼────┼─────┼────┼────┤
│A11 │86.10.27│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300000元│ 匯款單 │
├──┼────┼─────┼─────┼────┼─────┼────┼────┤
│A12 │86.12.01│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3 │87.01.20│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150000元│ 匯款單 │
├──┼────┼─────┼─────┼────┼─────┼────┼────┤
│A14 │87.01.20│ 台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120000元│ 匯款單 │
├──┼────┼─────┼─────┼────┼─────┼────┼────┤
│A15 │87.01.23│ 台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6 │87.02.02│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100000元│ 匯款單 │
├──┼────┼─────┼─────┼────┼─────┼────┼────┤
│A17 │87.02.09│ 台銀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560000元│ 匯款單 │
├──┼────┼─────┼─────┼────┼─────┼────┼────┤
│A18 │87.03.30│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200000元│ 匯款單 │
├──┼────┼─────┼─────┼────┼─────┼────┼────┤
│A19 │87.07.15│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250000元│ 匯款單 │
├──┼────┼─────┼─────┼────┼─────┼────┼────┤
│A20 │87.07.28│ 中信台中 │ 丁○○   │竹企通霄│  丙○○  │350000元│ 匯款單 │
├──┴────┴─────┴─────┴────┴─────┴────┴────┤
│                                                                 小計:0000000元│
├──┬────┬─────┬─────┬────┬─────┬────┬────┤
│B01 │83.01.05│ 土銀台中 │ 丙○○   │中十一信│  林淑敏  │126000元│ 匯款單 │
├──┼────┼─────┼─────┼────┼─────┼────┼────┤
│B02 │87.03.30│ 中信台中 │ 丁○○   │中十一信│  林淑敏  │ 10000元│ 匯款單 │
├──┼────┼─────┼─────┼────┼─────┼────┼────┤
│B03 │87.04.01│ 台企民權 │ 丁○○   │中十一信│  林淑敏  │ 15486元│ 匯款單 │
├──┴────┴─────┴─────┴────┴─────┴────┴────┤
│                                                                  小計:152386元│
├──┬────┬─────┬─────┬────┬─────┬────┬────┤
│C01 │82.05.24│ 中部郵政 │ 丙○○   │蘇澳郵局│  吳汶姬  │ 50000元│ 匯款單 │
├──┼────┼─────┼─────┼────┼─────┼────┼────┤
│C02 │82.05.17│ 台企民權 │ 丙○○   │竹企後龍│  陳順財  │ 62200元│ 匯款單 │
├──┼────┼─────┼─────┼────┼─────┼────┼────┤
│C03 │82.05.19│ 台企民權 │ 丁○○   │台企新營│  張明志  │ 19000元│ 匯款單 │
├──┼────┼─────┼─────┼────┼─────┼────┼────┤
│C04 │82.10.12│ 台中郵局 │ (無名)   │(無名)  │  押標金  │ 20000元│匯票證明│
├──┼────┼─────┼─────┼────┼─────┼────┼────┤
│C05 │82.11.20│ 台灣土銀 │ 丙○○   │        │  余阿清  │110000元│支票存款│
├──┼────┼─────┼─────┼────┼─────┼────┼────┤
│C06 │82.11.24│ 台中郵局 │ (無名)   │        │  聯興企業│ 19750元│匯票證明│
├──┼────┼─────┼─────┼────┼─────┼────┼────┤
│C07 │82.12.13│ 台中郵局 │ (無名)   │        │新竹地檢署│ 45000元│匯票證明│
├──┼────┼─────┼─────┼────┼─────┼────┼────┤
│C08 │83.03.01│ 土銀台中 │ 丁○○   │土銀通霄│  余阿清  │ 76800元│ 匯款單 │
├──┴────┴─────┴─────┴────┴─────┴────┴────┤
│                                                                  小計:422750元│
├────────────────────────────────────────┤
│                                                                 總計:0000000元│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提示日 │付款行庫 │帳號      │ 支票號碼 │ 面額       │
├──┼─────┼────┼─────┼──────┼─────┼──────┤
│一  │國浩營造  │87.03.04│一銀雙和  │00000000    │ 0000000  │ 2015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徐文珍    │87.05.08│北銀雙園  │109039      │ 0000000  │ 35500元    │
│    │          │        │          │            │          │            │
├──┼─────┼────┼─────┼──────┼─────┼──────┤
│三  │國浩營造  │87.06.02│一銀雙和  │00000000    │ 0000000  │ 1660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展程營造工│87.09.09│台銀三重  │000000000000│ 0000000  │ 462240元   │
│    │程有限公司│        │          │            │          │            │
├──┼─────┼────┼─────┼──────┼─────┼──────┤
│五  │祥藝機械  │87.07.09│聯邦南崁  │000000000000│ 0000000  │ 2887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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