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被告
- 逸壺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固定利率計算,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原告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貸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固定利率計算,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規定,借款人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將借款本息繳納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原告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建都